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02民初1934号
原告:贵州恒源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世纪城G组团7号楼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袁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琪,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琰,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专署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申湘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恒源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
原告贵州恒源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偿还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支付工程款暨偿还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载明“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56万元,合计456万元。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被告应继续承担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年利率24%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支付工程款暨偿还借款协议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原告已按约向其出借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98203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4倍LPR利率计,暂计自2014年9月29日至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3月15日,案外人戴峰、铜仁供水安装公司、张保华、张国成及姚伟军作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黔06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戴峰、铜仁供水安装公司、张保华、张国成、姚伟军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饶和秀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婷婷
书记员王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