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4民初612号
原告:贵州家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母家玮;职务:总经理。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谭林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潘文成;职务:局长。
住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梁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家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家业”)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关岭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林敏、被告关岭林业局法律顾问梁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母家玮、被告关岭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潘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关岭林业局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91698.29元,并以人民币2991698.29元为本金,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7日,利息为213158.5元;二、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二、三标段)”并与被告签订《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二、三标段)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新铺镇、花江镇、普利乡,合同单价473.80/元亩,承包方式为采取单价项目合同制,乙方负责承担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说明书和相关图、文、表规定的建设内容采购苗木,组织专业队伍实施,并在管护期内防止牛马践踏、人为破坏森林火灾的发生,由被告聘请监理公司负责对施工质量、进度进行监督管理,检查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并依据验收报告支付承包费用。建设期限为36个月,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21日为造林期。2017年4月22日至2020年2月19日为补植补造和管护期。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接到初步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造林合格面积折合价款的50%金额,接到存活率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造林合格面积折合价款的30%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投入资金组织人工、苗木、按照施工图纸实施植树造林,并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2017年12月,经被告关岭林业局委托的第三方贵州易德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位于普利乡××、××泵村、××3个行政村的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出具“《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三标段)初步验收报告》”质量等级评定总体为合格,合格面积为5434.4亩。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付工程款为1287409.36元,付款期限至2018年1月7日前(已支付1087409.36元),2018年5月,对位于新铺镇××、××2个行政村的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出具“《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二标段)阶段验收报告》”质量等级评定总体评定为合格,合格面积为5108.28亩。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1210172.85元,付款期限至2018年6月7日前;2018年6月。对位于花江镇××村新增面积的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出具“《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三标段)阶段验收报告》”质量等级评定总体为合格,合格面积为3114.59亩。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付款项为737846.37元,付款期限至2018年7月7日前;2018年11月,对位于花江镇××、××、××、××、前锋村、××、××村、××8个行政村的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出具“《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三标段)阶段验收报告》”质量等级评定总体为合格,合格面积为3933.72亩。按照和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843679.07元,付款期限至2018年12月7日前;原告实施的上述工程,累计验收合格面积为17218.69亩,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为4079107.66元。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针对上述已经验收合格的项目,仅支付工程款1087409.36元,尚欠2991698.29元未支付。亦未组织存活率和保存率验收,原告保留对剩余价款的主张权利。原告根据合同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诉请涉案签订的合同和耕种事实是存在的;2、原告诉请金额经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关岭林业局领导签字确认,但是当时在签订增值税发票确认时增加附加条件支付,按照验收报告和合同支付;3、针对利息,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没有达到附加条件所以不予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二、三标段)合同书》”,其中第二标段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二标段);规划面积为38528亩,最终面积以实际验收合格面积;项目地点为新铺镇;合同金额为总造价18254566.4元,单价473.8元/亩;合同期限为36个月(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21日为造林期、2017年4月22日至2020年2月19日为补植补造和管护期);验收程序分为初步、成活率、总体三个阶段;验收要求、验收方式;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收到初步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格面积价款的50%,收到成活率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格面积价款的20%,收到保存率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格面积价款的30%,项目款结账时乙方须提供税务发票及本合同等,同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第三标段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一标段);规划面积为11920亩,最终面积以实际验收合格面积;项目地点为关岭县花江镇、普利乡;总造价5647696元,单价473.8元/亩;合同期限为36个月(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21日为造林期、2017年4月22日至2020年2月19日为补植补造和管护期);验收程序分为初步、成活率、总体三个阶段;验收要求、验收方式;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收到初步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格面积价款的50%,收到成活率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格面积价款的20%,收到保存率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格面积价款的30%,项目款结账时乙方须提供税务发票及本合同等,同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被告委托第三方贵州易德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涉及的九盘村、洒泵村、中坝村等3个行政村进行验收,经第三方贵州易德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出具“关岭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三标段)《初步验收报告》”,该《初步验收报告》的验收结果载明“质量等级评定总体为合格”,合格面积为5434.4亩。2018年5月,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贵州易德森林业发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涉及的新铺镇××、××2个行政村进行验收,经第三方贵州易德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出具“关岭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二标段)《阶段验收报告》”,该《阶段验收报告》结果载明“质量等级评定总体为合格”,合格面积为5108.37亩。同年6月,被告委托第三方贵州易德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花江镇××村进行验收,经第三方贵州易德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出具“关岭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三标段)《阶段验收报告》”,该《阶段验收报告》的验收结果载明“质量等级评定总体为合格”,合格面积为3114.59亩。同年11月,委托第三方贵州易德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涉及花江镇的新桥村、锡厂村、大元村、曾家湾村、前锋村、戈林村、弄袍村、多德村8个行政村进行验收,经第三方贵州易德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出具“关岭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三标段)《阶段验收报告》”,该《阶段验收报告》的验收结果载明“质量等级评定总体为合格”,合格面积为3561.33亩。综上,上述累计验收合格面积为17218.69亩,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为:17218.69亩×473.80/亩×50%=4079107.66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087409.36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079107.66元-1087409.36元=2991698.29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3日,原告按照阶段验收报告对涉案项目地点进行整改,且检验部门出具相关的检验证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增值税发票签字,同意按阶段验收报告支付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贵州家业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二标段)合同书》、《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三标段)合同书》复印件、植物检疫证书、苗木检验证书、苗木标签复印件、《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二标段)阶段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标通知书,被告关岭林业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常务委员会文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7年2月19日,原告贵州家业与被告关岭林业局签订“《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二、三标段)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并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贵州易德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出具报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贵州家业请求被告关岭林业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91698.2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991698.29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以工程款2991698.29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家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91698.29元。并以人民币2991698.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621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