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4民初1259号
原告:贵州家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母家玮,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37374200C。
委托代理人:王济鹏,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71046214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住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龙潭街道学园路。
负责人:潘文成,职务: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280097262702。
委托代理人:王立,男,1975年7月11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家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关岭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济鹏、被告关岭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母家玮、被告关岭林业局负责人潘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耕还林建设项目款197288.65元;2、判决被告承担所欠款项197288.6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时止,每月780.93元,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4208.8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经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事实的“关岭自治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建设(经果林)项目”,于2015年11月2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参考面积7640亩,验收面积及以实际造林面积万恶准,施工地点在岗××、××、××、沙营镇;承包范围及方式:按合同要求,按《造林作业设计》及相关涉及图标所含全部内容,以整体工程打捆发包,保苗、包工、包成活;双方约定了相关的责任及验收的程序、要求和方式;工程价款按每亩498.4元,最终根据验收面积为准结算;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乙方完成造林任务总工程量的30%后经甲方组织技术人员验收认可,出具工程进度报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第二次付款为乙方完成造林任务后,经甲方全面验收认可,出具工程初步验收报告,甲方支付验收合格面积总金额的50%给乙方;第三次付款为乙方完成造林任务一年后,(以初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经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余下的工程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承担对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才后苗木、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经被告组织关岭自治县营林站对部分图版进行初步验收,确认综合初步验收施工及苗木全部达到合格要求;又经被告亲自对其他图班进行验收后,确认所有第二次验收的小图班均达到验收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验收结果,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97288.65元,按照《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3月底前支付,但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关岭林业局承认原告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为现在被告关岭林业局无法支付工程款有其他客观原因,所以一直未支付款项,现单位因为资金问题,希望原告能够放弃主张利息。
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关岭林业局承认原告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园林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6日,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关岭林业局签订的《关岭自治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建设(经果林)项目施工合同书》中,约定造林面积为7640亩,合同总价款为3807776元。经双方验收结算,验收合格的造林面积为7172.55亩,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3504元,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2018年1月第二次验收合格面积625.23亩按照约定应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的30%即93484.39元;2018年3月第一次验收合格面积416.55亩按照约定应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的50%即103804.26元,共计为197288.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退耕还林建设项目款197288.6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家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耕还林建设项目工程款197288.65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311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诗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龙炜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扰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