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家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4民初1054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贵州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锋,贵州黔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机构地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龙潭街道学园路。
负责人:潘文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280097262702。
委托代理人:梁畅,贵州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关岭长田村大樱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利乡长田村四组19-1号。
法定代表人:罗吉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424MA6GGNUX3H。
委托代理人:徐贵林,男,1974年5月5日,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关岭长田村大樱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家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8层4号。
法定代表人:母家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37374200C。
原告***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关岭林业局)、第三人关岭长田村大樱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樱桃合作社)、第三人贵州家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徐锋,被告关岭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梁畅、大樱桃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徐贵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关岭林业局负责人潘文成、大樱桃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罗吉金、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母家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岭林业局退还原告保证金3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欲挂靠第三人投标承建被告关岭林业局发包的“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第三标段)”项目,于2016年12月20日将保证金350000元支付到第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花江支行账号为23×××48的账户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3日将该款支付到关岭林业局在中国农业银行关岭县支行账户为23×××31的账户上。后第三人未中标该项目,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该笔保证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关岭林业局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无论***还是大樱桃合作社打入我单位的账户,该项目在2016年1月就已经公示,诉讼期已过。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我单位收到的是大樱桃合作社的款项,不是原告的款项;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涉案项目2017年1月园林公司就已经中标,双方在2017年1月就签订合同,根据中标、公示的常规,原告诉请2016年12月23日打入我单位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案的项目是全部由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的,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是否有分包的行为,我方并不清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仅认可园林公司所有的项目行为;大樱桃合作社打入我单位的350000元,并未标注是第三标段项目的保证金,也无法证明该350000元与原告陈述的保证金是一致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大樱桃合作社:我们是按照***和林业局的通知,交给林业局350000元,我们只是一个过场的情况,至于他们怎么去处理的,我方并不知情。
第三人园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欲挂靠第三人大樱桃合作社投标承建被告关岭林业局发包的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并于2016年12月20日将保证金350000元支付到第三人大樱桃合作社银行账户。2016年12月23日,第三人大樱桃合作社将该款支付到关岭林业局中国农业银行关岭县支行账号为23×××31的账户上。
同时查明:1、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关岭林业局直接将35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原告。2、第三人园林公司于2017年1月中标承建关岭自治县2016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关岭林业局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园林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庭审中对第三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母家玮所做的电话询问,及原、被告、第三人关岭林业局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的问题。2、被告林业局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原告将保证金转给大樱桃合作社后,大樱桃合作社再将保证金转给关岭林业局,在原告未中标后,原告可向大樱桃合作社主张退还保证金,大樱桃合作社可向被告关岭林业局主张退还保证金。现原告提起诉讼直接要求被告关岭林业局退还保证金,系向被告关岭林业局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原告提起的代位诉讼行为导致原告对大樱桃合作社、大樱桃合作社对被告林业局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关岭林业局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未中标后,被告关岭林业局应向大樱桃合作社退还保证金,现原告直接向被告关岭林业局主张退还保证金,大樱桃合作社对此无意见,故被告关岭林业局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350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欧诗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钰平
书 记 员 廖龙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