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2861号
原告:菏泽市三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郑州路2211号梵果家居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进元,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7474734Y。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永尚未来城小区1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宋霞,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NQKA38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三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艺装饰公司)与被告山东正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艺装饰公司的代理人马雪伟、被告正恒置业公司的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50120元(以150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三艺装饰公司与正恒置业公司签订《裕河湾售楼部装饰设计协议》,设计总费用为3522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但被告仅支付202080元,剩余的15012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正恒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已经支付202080元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平面图确认后和索取施工图纸后分两次支付样板间的设计费,现在原被告之间因为施工问题产生纠纷未能支付,同时因为被告项目出现停滞,暂时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待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后可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三艺装饰公司、正恒置业公司签订《菏泽市-裕河湾售楼部装饰设计协议》约定由三艺装饰公司对菏泽市裕河湾售楼部及样板间室内进行设计,正恒置业公司已向三艺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202080元。2021年8月19日三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已依约完成了工程设计,主张正恒置业公司应支付剩余设计费150120元及利息。三艺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菏泽市-裕河湾售楼部装饰设计协议》、录音文字材料、正恒置业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记录表、收款收据及收款回单予以证明,正恒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除录音材料外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裕河湾售楼部室内装饰设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菏泽市-裕河湾售楼部装饰设计协议》中对设计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三艺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涉案裕河湾售楼部已施工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设计成果已经完成并交付正恒置业公司。故三艺装饰公司主张正恒置业公司支付剩余裕河湾售楼部及样板间室内设计费1501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艺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问题。三艺装饰公司、正恒置业公司曾于2019年8月3日签订《鄄城裕河湾售楼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三艺装饰公司对案涉裕河湾售楼处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以及庭审中正恒置业公司承认2019年8月3日签订《鄄城裕河湾售楼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前设计工作已经完成,通过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认定三艺装饰公司在双方签订《鄄城裕河湾售楼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前已将设计成果交付于正恒置业公司,正恒置业公司应支付所欠设计费,因此对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9年8月3日起计付。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设计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支持自2019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到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正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三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50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到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计1651元,由被告山东正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