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民初357号
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一茹,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经营主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女,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一茹、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000元。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21年3月15日,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相当于被告二个月的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合计6,973元。除此之外,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款项。第6条约定,原、被告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自双方当事人于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后全部结清,互无纠葛。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59号《仲裁裁决书》,属裁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辩称:2019年2月25日,其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至2020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处理的是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的合同关系,不适用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部分。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赔偿因违法的事实和原因不同,并不冲突,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而双倍工资赔偿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的惩罚性规定,两项不存在重复性和抵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000元,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5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岗位为库管员,月工资为3,000元。另,劳动合同书第二条载明:被告在甲方(原告**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9年3月1日。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1条,自劳动合同届满日2021年3月15日起,甲方终止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第3条,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相当于乙方二个月的月工资收入,合计人民币6,973元整。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第4条,除第3条规定的款项外,甲方无需再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款项,同时自2021年4月1日起甲方无需继续为乙方缴纳任何保险费用。第6条,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21年3月15日终止,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结清,互无纠葛。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支付被告6,973元。之后,被告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补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五险一金4,248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具体数额查证后,同厂同等岗位的库管员平均水平为主。2021年5月12日,该委作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
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实习,岗位为库管员。2020年1月,被告书写《实习心得》一份。被告实习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昆仑银行收付款凭证》、谈话笔录、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5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实习心得》、建行个人账户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机构基于上述规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应简单理解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均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该条文的制定系基于实践中,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往往拿不出劳动合同,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立法者为了贯彻劳动合同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做的惩罚性规定。但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告实习期间,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亦按月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202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已履行了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该事实与2020年1月被告手书的《实习心得》能够相互印证。即被告对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是认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除第3条规定的款项外,甲方无需再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款项,同时自2021年4月1日起甲方也无需继续为乙方缴纳任何保险费用。第6条约定,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21年3月15日终止,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结清,互无纠葛。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支付6,973元。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出示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事后被告亦未请求撤销,故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另案主张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2倍工资33,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处理的是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的合同关系,不适用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部分的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公平、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计 野
二 ○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刘子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