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211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新疆沃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一家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道17号办公楼201室(昌高区21丘4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坤仑,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第三人:**,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第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沃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公司)、新疆一家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亲公司)、孙坤仑,第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家亲公司、孙坤仑,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沃克工贸有限公司的89.23%的股权恢复至第三人名下,被告沃克公司予以配合办理变更登记;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8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13,80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家亲公司、被告孙坤仑对上述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第三人**公司处受让沃克公司89.23%的股权。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以800万元的对价购买原告享有的被告沃克公司89.23%的股权,合同约定在原告给被告***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每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直至2021年12月28日付清全部款项。2021年6月2日,原告履行协议将第三人**、第三人**公司持有的被告沃克公司合计89.23%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变更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主要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天,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在支付违约金以外,被告***还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另,被告一家亲公司、被告孙坤仑在协议中约定对被告***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新疆沃克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新疆一家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孙坤仑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陈述。 第三人**公司述称,原告请求将***名下的股权恢复至第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3年7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新疆沃克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共5.38%股权以35万元价格转让至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我公司已持有沃克公司89.23%的股权。我公司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受让标的股权义务。2021年1月15日,飞达公司向我公司发告知函,告知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我公司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2021年6月2日,我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告知函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至此我公司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新疆沃克工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告知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交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公司与第三人**订立《新疆沃克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沃克公司5.38%股份以350,000元转让给**公司。 2017年8月17日,甲方**公司与乙方乌鲁木齐市飞达华泰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订立《新疆沃克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将其持有的沃克公司股权(拥有89.23%)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6,000,000元人民币。同时甲方将协助乙方转让沃克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拥有10.77%)。甲方同意乙方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项,转让款项付清后,双方办理法定的过户转让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 2020年1月12日,飞达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甲方把其从**公司受让的沃克公司89.23%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 2021年1月15日,飞达公司、***向**公司发送一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17日,我方与贵公司签订了《新疆沃克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贵公司将持有的沃克公司89.23%的股权以6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至我方名下,我方以在贵公司的供货款抵充股权转让款项,供货款不足的以现金方式补足差额。全部股权转让款在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贵公司将乌鲁木齐市飞达华泰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股权登记至我方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我方承担。现由于我方自身原因,特此告知贵公司: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请贵公司直接将乌鲁木齐市飞达华泰成套电器有限公司89.23%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股权转让款金额不变,仍由我方按照原协议支付,过户费用也仍由我方承担。自贵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之日起,即视为贵司向我方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后续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贵公司无须承担任何其他责任。 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其持有的沃克公司89.23%的股权以8,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协议签订后,由***配合***到公司所属机关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在股权变更手续全部完毕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6月10日前在付1,000,000元;剩下转让款于次月28日前继续支付***1,000,000元;并以此类推,截止2021年12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1,000,000元。以上合计8,000,0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逾期超过10天,***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已经给付的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在15日内配合***将沃克公司89.23%股权转到***名下及出具在***使用期间的债权债务承诺书。2.违约方除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甲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住宿费、差旅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1.一家亲公司愿对本协议中***的所有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和损失。2.孙坤仑愿为本协议中***的所有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和损失。一家亲公司在该协议落款担保方处签章、孙坤仑在担保方处签字。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显示,2021年6月2日,沃克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出资额545万元)、**(出资额35万元)变更为***(89.23%)。变更后,该公司的股东为:***(出资额70万元),***(出资额580万元)。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2,859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0元。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4月30日送达被告***。 原告方认可被告***自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10月23日共付款57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协议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逾期超过10天,***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21年6月2日将协议中约定的标的沃克公司89.23%股权转移至被告***名下,已完成其在合同中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逾期超过10天,故原告解除协议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系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4月30日送达被告***,协议于此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协议解除后,应将股权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即将***名下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公司、**名下,鉴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后***在15日内配合***将沃克公司89.23%股权转到***名下,及第三人**公司主张其已按原告方指示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不同意将股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沃克公司89.23%股权转到***名下。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08,800元。合同中在违约责任部分已约定在***逾期付款超过10天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已经给付的款项不予退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方除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外”,但就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并未约定。被告***已给付原告转让款577,500元,依据合同约定,在***单方解除合同时无需退还此款。故原告再另行主张违约金108,800元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家亲公司、孙坤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新疆沃克工贸有限公司89.23%的股权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新疆沃克工贸有限公司应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2,859元; 五、被告新疆一家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坤仑对上述第三至第四项中被告***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负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第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7元,由原告***负担2,415元,被告***负担5,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