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4民初364号
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市壹全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21年5月12日签订的《钻机以租代购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5日;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钻机以租代购合同》项下的ZJ50型钻机一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度钻机租赁费2,0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以欠付租赁费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日利率5‰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付租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以日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按照116,666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起至钻机实际交付之日的租赁费;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至钻机实际交付之日止);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钻机以租代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原告租赁被告的ZJ50型钻机一套,租赁费4,80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支付租赁费2,000,000元、第二年支付1,400,000元、第三年支付1,400,000元,租赁费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钻机,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另,2022年2月14日延安盛立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询证函》一份,原告得知被告将钻机私自转让给了延安盛立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并收取了转让费1,500,000元。2022年3月17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现原、被告就合同解除等事宜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辩称:本案中,其确有违约行为,但为履行合同其支付了大量成本,若解除合同会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故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延期交付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钻机以租代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公司)根据乙方(***)的要求,在租赁期限内提供指定钻机供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内,钻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使用权,乙方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租赁期限届满且租赁费用付清后,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取得钻机所有权。钻机型号:ZJ-50。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租金:总额人民币480万元。第一年支付200万元,第二年支付140万元,第三年支付140万元。承租总费用4,800,000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管理费+服务费”总和,但不包含保证金)。付款说明:乙方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一年度费用,但第一年度费用,应于下一个租赁期限开始前支付。租赁期届满,且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甲方应负责将钻机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取得钻机的所有权:(1)乙方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用;(2)乙方无其它违约情形导致甲方解除合同或行使履行抗辩权的;(3)本合同因其它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的。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付款(包括未支付或承担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本合同约定,乙方应交还钻机但未交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年租金/365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全部正常租赁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乙方逾期支付任何费用,或逾期承担应承担的任何费用,逾期超过15日的。…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承担下列责任:(1)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归还钻机;(2)解除合同之日前的租赁费用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应立即结清支付;(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租赁期限未履行部分的全部租金×30%;(4)收回的钻机如需维修的,乙方负责维修;(5)承担甲方因向乙方索赔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另,合同附件《**50钻机设备交接清单》共5页。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钻机,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另查明,2021年12月7日克拉玛依市壹全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延安盛立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签订《二手50型石油钻机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清单》各一份,合同约定,克拉玛依市壹全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50型石油钻机设备以3,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延安盛立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当日,克拉玛依市壹全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延安盛立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出售的50型石油钻机为***所有。2022年2月14日延安盛立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询证函》一份,征询50型石油钻机设备的所有权。另,克拉玛依市壹全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个人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钻机以租代购合同》《**公司50钻机设备交接清单》共5页、《二手50型石油钻机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清单》《***》《询证函》、律师代理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机以租代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现被告不但不支付原告租赁费,还擅自处分租赁物,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5日(被告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数额,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80万元,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为2,555,251元(2021年1至12月1,600,000元+2022年1至7月933,333元+2022年8月1日至5日21,918元)。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后至租赁物实际交付期间的租赁费,被告亦应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多处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违约金可以区分为赔偿性质的违约金、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和责任限制性质的违约金。不管当事人约定了哪种性质的违约金应以赔偿性质的违约金为原则。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租赁期限未履行部分的全部租金×30%,本院据此确定违约金数额为766,575.3元(2,555,251元×30%)。至于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律师代理费)50,000元,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钻机以租代购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5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钻机以租代购合同》项下的ZJ-50型钻机一套(详见《**公司50钻机设备交接清单》);
三、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555,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自2022年8月6日起,按1,600,000元/365天计算至钻机实际交付日止);
五、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66,5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驳回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计 野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