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元江长扬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换其、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8民初482号
原告:元江长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团田小区3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姚金华,总经理。
被告:刘换其,男,1970年出生,住江川区。
被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川区大街街道仁和街。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经理。
原告元江长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扬公司”)与被告刘换其、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换其、天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383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晨阳水漆。2016年,刘换其向被告天辰公司承包了位于元江县滨江片区外墙涂料工程。随后,刘换其到原告经营处订购了大量外墙涂料。订购完材料后,便找原告协商材料款延期支付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刘换其在项目部后期拨款后支付。2017年12月5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刘换其共计欠原告货款583710元,扣除前期支付的200000元,还欠383710元。结算后,刘换其以工程款未批下来为由,要求原告再次延期支付,原告基于现状,便答应其请求。期限满后,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多年来,原告多次催促刘换其付款,刚开始还接听电话,后来拒接原告电话。天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换其,故原告要求天辰公司与刘换其连带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换其、天辰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扬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钢材、监控设备、办公设备批发、零售;食品、饮料批发、零售。2017年,长扬公司与刘换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换其向长扬公司购买外墙涂料,其中中弹碧丽阳每桶570元,外墙抗碱底漆每桶320元,供货完后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后,长扬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起开始送货到刘换其指定的工地,由长扬公司送货员及刘换其工地带班人员清点数量后签字确认。2017年12月5日,姚金华、刘换其在《出库单》上签名捺印,该《出库单》记载:成品名称中弹碧丽阳,单位桶,规格20kg,数量827,单价570,金额471390元;成品名称外墙抗碱底漆,单位桶,规格20kg,数量351,单价320,金额112320元。合计583710元。同日,双方对供货进行了对量,形成了《元江棚改房二公司外墙涂料对量表》,载明:“于2017年12月5日,元江长扬商贸有限公司与江川天辰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对元江棚改房二公司外墙涂料进行对量(中弹碧丽阳20kg,共827桶;外墙抗碱底漆20kg,共351桶),共计人民币583710.00(伍拾捌万叁仟柒佰壹拾元整),已支付20万(贰拾万元整),现还欠383710元(叁拾捌万叁仟柒佰壹拾元整)。”见证方刘某签名,并加盖云南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玉溪市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刘换其、姚金华签名、捺印。上述欠款经长扬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长扬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等批发、零售经营许可,与刘换其达成外墙涂料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达成协议后,长扬公司依约向刘换其供货,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了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及合计款,并于同日在他人见证下进行对量,确认了长扬公司提供货物的货品、数量、合计价款及支付200000元后尚欠383710元的事实,因此,长扬公司催要后,刘换其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无证据表明刘换其支付了尚欠的货款,故长扬公司要求刘换其支付欠款3837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扬公司要求由天辰公司连带支付刘换其欠款的诉讼请求,因与长扬公司协商购销涉案外墙涂料并达成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刘换其,对此长扬公司应当是明知的,系长扬公司信赖刘换其的履约能力而达成的协议,后来在对量表中虽提及长扬公司与天辰公司对外墙涂漆对量的内容,但该表无天辰公司的印章,只有姚金华、刘换其的签名、捺印和见证方的签名、印章,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换其的行为代表天辰公司的情况下,即使刘换其挂靠天辰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外墙施工,但针对涉案买卖协议,刘换其也未构成对天辰公司的表见代理,故长扬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换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换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元江长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83710元。
二、驳回原告元江长扬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6元,减半收取计3528元,由被告刘换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苏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