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424民初123号
原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仁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1217711815N。
法定代表人:杨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宁县宁州镇宁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668296921F。
法定代表人:汪成名,总经理。
被告:汪成名,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原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成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成名连带偿还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30.64元;2、请求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成名支付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开始,以31430.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成名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9日,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钱山别院住宅项目工程合同》,承包人为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山别院项目于2014年11月14日竣工,并有建设单位,监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因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支付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于2017年1月11日,汪成名与杨春华(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杰签订《协议》,约定将钱山别院5-2、5-3、5-4、5-5的4幢别墅作价10119200元,用于抵扣钱山别院的工程款。2017年1月12日,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钱山别院工程及购房决算》,其中明确工程款38967484元,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两项合计41367484元。已付工程款27600000元,钱山别院5-2、5-3、5-4、5-5的4幢别墅用于抵扣工程款10119200元,扣除各项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缴税后,剩余31430.64元工程款未付。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双方已经签订了结算单,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汪成名与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债务混同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剩余未付的31430.64元工程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成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宁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争议的建设项目所在地为玉溪市红塔区高新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华宁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是指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
技术基础的各类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统称。建设工程按照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钱山别院住宅项目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名称为钱山别院住宅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玉溪高新区Y地块,钱山别院住宅项目工程为建设工程项下的建筑工程,系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因案涉项目工程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故本案应由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移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华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靖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