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水、***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3民初580号 原告:**水,男,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租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县,现住云南省个旧市。 被告:**处,男,1974年12月5日生,哈尼族,云绿春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绿春县。 被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仁和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县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玉屏镇零开***13幢。 负责人:***,职务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值学,云南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水与被告***、**处、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峰、被告***、**处、被告天辰公司的及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值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用人民币65840元,并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便于计算诉讼费,原告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为9389.06元,上述金额合计75229.0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屏边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八标段新现路段的发包人,被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中标,系该项目十八标段的中标人。被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工程交由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县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被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县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扶贫公路施工需要挖机开挖路面,故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7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机械费每月为28000元/月,包月时间为201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2018年3月7日到7月28日期间租赁费28000元/月,7月29日到9月14日期间租赁费按保底18000元/月,期间干满20天按包月算,9月15日工程完工按包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8年10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用164794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机械费用的情况下,2020年5月8日,被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县分公司向蒙自吴师工程机械租赁部一次性支付挖机租赁费50万元,让各挖机出租人自行分配。蒙自吴师工程机械租赁部向原告转账支付机械费用分配款70964元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机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处辩称:租赁原告设备是事实,现也尚欠原告租金,结算的时候出具了欠条,后来天辰公司和***付了一部分,现不清楚具体是欠多少租金。现在被告没有拿到工程款,等工程款下来后再付原告。 被告天辰公司及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答辩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二答辩人已全部履行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义务,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2017年6月,案外人***与天辰公司协商约定,由***借用天辰公司资质,投标红河州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八标段,***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施工作业、材料采购、人工等一切施工事宜。2017年7月1日,屏边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本案答辩人天辰公司中标红河州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八标段。2017年11月26日,案外人***与本案被告***、**处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处参与本案施工,并就施工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21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三方签字**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6726172.07元。答辩人认为,首先,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方,在施工范围内的授权仅限于案外人***的施工作业行为。***作为答辩人的受托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处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授予***、**处参与负责施工的行为,超出答辩人授权其施工行为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受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处在******作为个人挂靠答辩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与***订立的《劳务施工合同》效力仅能约束***与***、**处,***、**处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应仅在应付工程款内对***承担付款义务。其次,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七被答辩人的债权由租赁合同及相关债权凭证赋予。在案证据表明,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七被答辩人与***、**处,且七被答辩人的债权凭证仅有***、**处签字,并未经答辩人签字**确认。如前所述,因答辩人不应对***、**处的施工行为负责,也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约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应及于答辩人。再次,截至原告起诉前,答辩人天辰公司已向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全额支付工程款。同时,经答辩人核算,***向***、**处支付工程款共计3483984元,答辩人通过天辰公司李遥私人银行账户,及天辰公司控股的红河州金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处支付工程款共计523万元。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6726172.07元。答辩人已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应对***、**处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负责,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并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欲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 3.中标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八标段中标人; 4.《挖机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5.结算欠款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人民币164794元; 6.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9日通过蒙自吴师工程机械租赁部向原告支付机械费70954元。 经被告***、**处质证,对原告**水提交的第1、2、3、4、5、6均无异议。 经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质证,对原告**水提交的证据1、2、3三均无异议;证据4、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和天辰公司没有关系,天辰公司不是合同及结算的当事人;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转账是事实,是天辰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 被告***、**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其他被告有关,与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无合同和民事关系。 经原告**水质证,对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意见;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目的有意见。 经被告***、**处质证,对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水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实***以被告天辰公司的名义中标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18标段工程后于2017年11月26日将该项目(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和**处进行施工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屏边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八标段的发包人,***以被告天辰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投标,中标后,成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11月26日,***与被告***、**处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18标段(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和**处。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原告**水先后于2018年3月7日和2018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水提供“现代215”型挖机一台并配备驾驶员,驾驶员工资和挖机保养维修费用由原告**水承担,挖机使用的柴油由被告承担,挖机的租金按工时结算。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挖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现代215”型挖机一台并配备了驾驶员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2日,原告**水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时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机械租赁费用164794元。2020年5月8日,被告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通过蒙自吴师工程机械租赁部支付18标段挖机租赁费500000元,原告**水分得70954元,扣除**处支付26000元,***代付2000元,尚欠原告65840元。另查明,被告***和被告**处系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水同意资金占用利息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LPR3.7%(年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天辰公司及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处因施工需要向原告**水租用挖机,双方约定按工时结算,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涉及工程转、承包关系,原告**水与被告天辰公司及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辰公司及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辰公司及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水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处租用了原告**水的挖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处应当支付租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挖机租赁款65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水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水主张以6584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LPR3.7%(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处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处、***应对欠付原告**水的挖机租赁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水挖机租赁款人民币65840元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3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1元,由被告***、**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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