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3民初577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0日,汉族,***化,江西省新余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云南省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县,现住云南省个旧市。 被告:**处,男,1974年12月5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绿春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绿春县。 被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仁和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县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屏边县玉屏镇零开***13幢。 负责人:***。 被告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值学,云南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处、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云南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峰,被告***、**处,被告天辰公司及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值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用人民币67246元,并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便于计算诉讼费,原告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为9589.56元;上述金额合计76835.56元。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屏边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八标段新现路段的发包人,被告天辰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中标,系该项目十八标段的中标人。被告天辰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工程交由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扶贫公路施工需要挖机开挖路面,故被告***与原告就挖机租赁协商一致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8年9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用139714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20年5月8日,被告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向蒙自吴师工程机械租赁部一次性支付挖机租赁费50万元,让各挖机出租人自行分配。蒙自吴师工程机械租赁部向原告转账支付机械费用分配款72468元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机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租赁设备是事实,也欠了租赁费没付完,结算时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天辰公司、***付过一部分。现在其没有拿到工程款,等工程款拨付后再付。 被告**处辩称:其同意***的答辩意见。 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二被告已全部履行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2017年6月,案外人***与天辰公司协商约定,由***借用天辰公司资质,投标红河州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八标段,***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施工作业、材料采购、人工等一切施工事宜。2017年7月1日,屏边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天辰公司中标红河州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八标段。2017年11月26日,案外人***与被告***、**处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处参与本案施工,并就施工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21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三方签字**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6726172.07元。二被告认为:首先,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方,在施工范围内的授权仅限于案外人***的施工作业行为。***作为被告的受托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处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授予***、**处参与负责施工的行为,超出被告授权其施工行为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在******作为个人挂靠被告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与***订立的《劳务施工合同》效力仅能约束***与***、**处,***、**处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仅在应付工程款内对***承担付款义务。其次,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债权由租赁合同及相关债权凭证赋予。在案证据表明,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处,且原告的债权凭证仅有***、**处签字,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不应对***、**处的施工行为负责,也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应及于被告。再次,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天辰公司已向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全额支付工程款。同时,经被告核算,***向***、**处支付工程款共计3483984元,被告通过天辰公司李遥私人银行账户,及天辰公司控股的红河州金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处支付工程款共计523万元。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6726172.07元。被告已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既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应对***、**处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负责,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的起诉。二、根据最后的审计决算统计,十八标段的能使用挖机的土方是55.3万元(决算单价是7.1元,正常市场油机价格不超过3元)石方66.5万元(决算单价是20元,正常市场油机价格不超过10元),实际统计支出油款63万元(含运输和压路机使用的约15万元),机械租赁费61万元,无论是决算分析的实际应当发生的费用均和原告及另外两个被告提供的诉讼数据明显不合理,实际只能是另外两个被告的管理不当或者构成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天辰公司系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八标段中标人; 4.《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人民币139714元; 5.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9日通过蒙自吴师工程机械租赁部向原告支付机械费74755元。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被告***、**处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不是结算的当事人;证据5中转账是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2.《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各方与其他被告有关,而与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无合同和民事关系。 经对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借用天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处是违法的,天辰公司和***、**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处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实***以被告天辰公司的名义中标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18标段工程后于2017年11月26日将该项目(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和**处进行施工的事实。 根据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屏边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八标段的发包人,***以被告天辰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投标,中标后,成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11月26日,***与被告***、**处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18标段(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和**处。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被告**处与原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神钢250型挖机一台并配备驾驶员,驾驶员工资和挖机保养、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挖机使用的柴油由被告提供,挖机的租金按工时结算。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神钢250型挖机一台并配备了驾驶员进行施工。2018年9月11日,原告**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时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原告**机械租赁款139714元,被告**处亦予以认可。2020年5月8日,被告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通过蒙自吴师工程机械租赁部支付18标段挖机租赁费500000元,原告**分得72468元。现尚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为67246元。另查明,被告***和被告**处系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同意资金占用利息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LPR3.7%(年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处均表示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但是各自的协议书都已遗失。 本院认为,被告***、**处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双方约定按工时结算,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涉及工程转、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屏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处租用了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处应当支付租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67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可以要求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处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主张以67246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2日双方结算次日起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LPR3.7%(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处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处、***应对欠付原告**的挖机租赁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人民币6724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1元,由被告***、**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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