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胜来源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84民初1767号 原告:四川胜来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B区44幢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茶亭经济开发区通仁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四川胜来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来源公司)与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胜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来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大公司按照先违约金后货款的方式向胜来源公司支付货款5,625,282.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截至2023月3月31日的应付违约金为1,760,344.46元;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5,625,28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判决***对中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大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中大公司实施***马项目P3-2地块总承包(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P3项目二期),2020年,胜来源公司(乙方)与中大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1008的《钢材购销合同》,胜来源公司向P3项目二期工程供应钢材,并约定:①双方于每月的26-30日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所供合格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第2月底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80%,剩余20%货款从付款月算6个月内付清;②甲方指定专门的验收人员是***、吴亚魁;③甲方逾期付款达十日以上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2分月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从第一次付款之日起每五个月对违约金进行计算一次,本项目的违约金有则累计到第一次付款之后的第10个月全部支付一次,10个月之后如果继续产生违约金则在最后一笔货款支付之前付清(但周期不超过每10个月支付一次)。签约后,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胜来源公司累计交付5747.813吨总价值为28,289,700.61元的钢材,按约履行了钢材交付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大公司、***却屡次出现**付款、严重违约的情形,给胜来源公司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并大幅增加胜来源公司的资金垫付成本,截至2023年3月31日,二被告尚欠胜来源公司货款5,625,282.4元和违约金1,760,344.46元。经胜来源公司多次催告,二被告仍未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胜来源公司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 1.判决中大公司按照先补偿款后货款的方式向胜来源公司支付崇州**P-3项目工程(以下简称P3项目一期)钢材款1,541,544.61元及补偿款(计算方式为:截至2023月3月31日的应付补偿款为320,044.16元;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补偿款,以欠付货款1,541,544.6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2.判决中大公司向胜来源公司支付崇州**P130地块一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130地块一期)钢材款1,790,856.19元【货款包括:①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销售期间的欠付货款152,137.84元(该期间钢材均价4591.75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33.133吨);②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销售期间的欠付货款492,693.42元(该期间钢材均价4268.7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115.42吨);③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销售期间的欠付货款801,974.91元(该期间钢材均价4399.18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182.301吨);④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销售期间的欠付货款344,050.02元(该期间钢材均价4289.53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80.207吨)】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延期付款部分从应付款之日【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销售期间的欠付33.133吨钢材对应货款152,137.84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0年1月30日,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销售期间的欠付115.42吨钢材对应货款492,693.42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0年2月28日,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销售期间的欠付182.301吨钢材对应货款801,974.91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0年3月30日,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销售期间的欠付80.207吨钢材对应货款344,050.02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0年4月30日】的次日起按每月每吨加价1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顺序为:按上个应付款日对应的销售期间产生的货款所对应的违约金→上个应付款日对应的销售期间产生的货款→下个应付款日对应的销售期间产生的货款所对应的违约金→下个应付款日对应的销售期间产生的货款的顺序逐一清偿;截至2023月3月31日的应付违约金暂计为1,443,303.13元,具体详见该项目计算表); 3.判决中大公司向胜来源公司支付**崇州观澜云邸二期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130地块二期)钢材款4,105,410.38元【包括:①2020年4月销售期间(80%部分)和2019年11月销售期间(20%部分)的欠付货款合计770,586.37元(该期间钢材均价4381.89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175.857吨);②2019年12月销售期间(20%)的欠付货款270,117.32元(该期间钢材均价4457.84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60.594吨);③2020年1月销售期间(20%)的欠付货款239,386.70元(该期间钢材均价4279.88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55.933吨);④2020年7月销售期间(80%部分)的欠付货款1,228,997.88元(该期间钢材均价4148.13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296.278吨);⑤2020年4月销售期间(20%)的欠付货款188,775.87元(该期间钢材均价4119.15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45.829吨);⑥2020年10月销售期间(80%部分)的欠付货款685,954.51元(该期间钢材均价4304.07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159.374吨);⑦2020年12月销售期间(80%部分)和2020年7月销售期间(20%部分)的欠款金额合计376,024.3元(该期间钢材均价4262.32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88.221吨);⑧2020年10月销售期间(20%)的欠付货款171,488.63元(该期间钢材均价4304.07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39.843吨);⑨2020年12月销售期间(20%)的欠付货款17,193.71元(该期间钢材均价4860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3.538吨);①2021年11月销售期间(80%)的欠付货款125,508.08元(该期间钢材均价6036.36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20.792吨);①2021年11月销售期间(20%)的欠付货款31,377.02元(该期间钢材均价6036.36元/吨,欠付货款折合吨数5.198吨)】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延期付款部分从应付款之日【2020年4月销售期间(80%部分)和2019年11月销售期间(20%部分)的欠付合计175.857吨钢材对应货款770,586.37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0年5月30日,2019年12月销售期间(20%)的欠付60.594吨钢材对应货款270,117.32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0年6月30日,2020年1月销售期间(20%)的欠付55.933吨钢材对应货款239,386.70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销售期间(80%部分)的欠付296.278吨钢材对应货款1,228,997.88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0年8月30日,2020年4月销售期间(20%)的欠付45.829吨钢材对应货款188,775.87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0月销售期间(80%部分)的欠付159.374吨钢材对应货款685,954.51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销售期间(80%部分)和2020年7月销售期间(20%部分)的欠付合计88.221吨钢材对应货款376,024.3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1年1月30日,2020年10月销售期间(20%)的欠付39.843吨钢材对应货款171,488.63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1年4月30日,2020年12月销售期间(20%)的欠付3.538吨钢材对应货款17,193.71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1年6月30日,2021年11月销售期间(80%)的欠付20.792吨钢材对应货款125,508.08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1年12月30日,2021年11月销售期间(20%)的欠付5.198吨钢材对应货款31,377.02元的应付款之日是2022年5月30日】的次日起按每月每吨加价1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顺序为:按上个应付款日对应的销售期间产生的货款所对应的违约金→上个应付款日对应的销售期间产生的货款→下个应付款日对应的销售期间产生的货款所对应的违约金→下个应付款日对应的销售期间产生的货款的顺序逐一清偿截至2023月3月31日的应付违约金暂计为2,388,340.16元具体详见该项目计算表); 4.判决***对中大公司上述增加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胜来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胜来源公司除了向中大公司承建的P3项目二期供应钢材外,在此之前先后向中大公司承建的P3项目一期、130地块一期、130地块二期均供应了钢材。四个项目与中大公司均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为中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代表、副总经理,同时为上述项目的承包经营责任人,挂靠中大公司,全权负责四个项目并自负盈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个项目中大公司拖欠的钢材款总额为13,063,093.58元,加上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已产生的违约金,暂计总额为18,975,125.49元。 中大公司辩称,一、***确系中大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但并未得到中大公司的授权,以个人名义与胜来源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对中大公司没有约束力。***、吴亚魁、***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仅负责对货物验收以及合同的履行工作,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并改变合同履行条款的签名行为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胜来源公司在收到中大公司每笔付款时按照先自行扣除所谓的违约金,再扣除货款本金的计算方法完全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据此计算出中大公司尚欠胜来源公司一千多万本金和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对货款最终的结算以及违约金发生争议,中大公司认可尚欠胜来源公司货款的金额为4,471,891.61元。二、四份钢材供销合同均明确约定胜来源公司在收款前需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中大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及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案涉四个项目,除P3项目二期外,P3项目一期、130地块一期、130地块二期这三个项目,在胜来源公司分别提供三个项目金额为13,877,404.61元、44,295,849.67元、33,550,49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大公司均陆续支付完全部货款,即使有部分款项在收到发票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要计算违约金也只能从货款到期之后且提供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P3项目二期,胜来源公司供应的钢材款总计28,071,891.61元,已提供增值税发票总额为24,287,128.36元,中大公司已支付货款23,600,000元,中大公司的确尚欠胜来源公司货款4,471,891.61元,并非胜来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5,625,282.4元。4,471,891.61元的货款因胜来源公司未提供发票而不产生违约金,因中大公司坚决反对胜来源公司从每笔货款中优先扣除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对此问题发生争议,中大公司认为,即使要计算违约金,只有超出已开具发票金额而未实际支付的687,131.36元货款才可以计算违约金。三、按照P3项目一期的钢材买卖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三个月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个月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他130地块一期、130地块二期、P3项目二期的三个项目的合同约定,也远高于资金占用利息的实际损失,请求按照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四、胜来源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提起关于P3项目二期的本案诉讼,于2023年7月10日增加关于P3项目一期、130地块一期、130地块二期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违约金属于新产生的债权,根据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故P3项目二期在2020年4月11日前产生的违约金,P3项目一期、130地块一期、130地块二期在2020年7月9日前产生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在2022年持有中大公司5.34%的股份,为中大公司第四大股东身份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对***是否为案涉四个项目的承包经营责任人的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胜来源公司出示了130地块二期合同附件中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致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为130地块二期项目的承包经营人,现委派***为授权代表,负责130地块二期项目的合同履行与结算工作。”***在经营承包责任人处签名,***在被授权代理人处签名。中大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为项目的管理人员,系***在项目责任方面对中大公司做出的内部承诺,效力不溯及公司内部管理以外的其他合同主体。本院认为,首先,经营承包责任或经营承包责任人并非一个标准的法律概念,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更多的是一种经营模式,核心是自负盈亏,主要内容为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服务、包成本控制、包人员福利及工资、包指标等企业对相关负责人的管理行为,经营承包责任人在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公司行为。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依法只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过其授权的人。本案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相对人中大公司当庭予以否认***系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人的身份,而除此证据外,胜来源公司所举示的***系中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代表、副总经理身份等相关证据均依法不能认定其可代表中大公司,在本案中认定***为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人的理据并不充分,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胜来源公司主张的这一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经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大公司系一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挂牌交易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承包修建了成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崇州羊马的P3项目一期、130地块一期、130地块二期、P3项目二期的房地产商业住宅楼盘。胜来源公司与中大公司从2018年4月起针对上述四个项目分别签订四份《钢材购销合同》。***系中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2012年2月至2022年4月担任中大公司广州区域项目经理,2022年5月6日起担任中大公司副总经理。 案涉四份《钢材购销合同》关于合同主体、货物名称、单价约定、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重量计算、验收方式、不可抗力等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合同中有关结算与付款的方式、**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指定人员、其他事项的约定等条款。在四份合同有关结算与付款的条款中,均明确约定胜来源公司在每次收款前均应向中大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胜来源公司没有按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在每月对上月所供应的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的30日内需支付一定比例的货款;在违约责任的条款中,双方再次明确胜来源公司在收款前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中大公司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四份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起点及违约金的标准有所不同,逾期付款的起点有五日、十日、十五日的不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有每日万分之三、万分之五或者将原单价按照每月每吨上浮100元计算。在合同履行的指定人员条款中,中大公司指派的代表P3项目一期为**、130地块一期项目为***、130地块二期项目为***、P3项目二期为***,而胜来源公司指派的代表均为**。**、***、***的授权范围仅负责合同的履行工作,**的授��范围则包括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结算等工作。在其他事项的约定中,P3项目一期和130地块一期项目仅约定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130地块二期项目和P3项目二期则明确“任何形式的补充协议、授权文书、甲方(指中大公司)****等文件仅在甲方加盖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任何个人在无有效授权情形下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文件一律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6日至8月1日期间,***以中大公司名义与胜来源公司签订关于P3项目一期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补偿款,补偿款在每批次付款时一并支付”,该协议仅有***的签名,未加盖中大公司印章。 2019年8月19日,***再次以中大公司名义与胜来源公司签订关于130地块一期、130地块二期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付款十日以上算逾期,延期10日以上的,延期付款部分甲方从应付之日起按照每月每吨加价100元的原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下次付款时一并支付”。该协议同样仅有***的签名,未加盖中大公司印章。 2022年7月15日,中大公司与胜来源公司针对P3项目二期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对货物暂定供货数量、总价、增加的产品型号予以变更,对原合同其他部分条款不作变更,该补充协议加盖中大公司印章。 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吴亚魁在胜来源制作好的关于P3项目一期的八张结算单上签署自己名字。2019年8月19日后的一个星期左右,胜来源公司授权代表**找到***,***在胜来源公司已制作好的关于130地块一期项目、130地块二期项目的部分结算单上签名,130地块一期项目格式相同的结算单共有30张,落款时间从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130地块二期项目格式相同的结算单共有23张,落款时间从2019年6月6日至2021年1月8日,***均签署名字,并写明“初看过有议意再改”。 2022年11月23日,***在胜来源制作好关于P3项目一期付款明细表、P3项目二期付款明细表以及四个项目各自的发票对账单上均签署自己的名字。庭审中双方确认,P3项目二期发票对账单的金额有误,P3项目二期胜来源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额应为24,287,128.36元,提供的发票期间为2020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18日,次数为7次,该项目中大公司的付款次数为19次,付款总额为23,600,000元。 此外,庭审中双方还确认:关于P3项目一期,胜来源公司提供的发票期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18日,次数为12次,发票总额为14,175,319.73元,中大公司的付款期间为2018年7月6日至2022年9月7日,付款次数为12次,付款总额为13,877,404.61元,发票金额多出付款总额297,915.12元; 关于130地块一期,胜来源公司提供的发票的期间为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28日,次数为15次,发票总额为44,295,849.67元,中大公司的付款次数为32次,付款总额为44,295,849.67元; 关于130地块二期,胜来源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额的期间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11月10日,次数为12次,发票金额为33,550,491.25元,中大公司的付款次数为28次,付款总额为33,571,742.18元,发票金额少于付款总额21,250.93元。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发票对账单》、《结算单》《补充协议》、《中大公司半年度报告》、付款收据、付款审批单、银行转账凭证、融信签发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买卖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四个项目中大公司已经支付的每笔款项是否应先行扣除违约金,剩余部分再计作本次的支付的货款,并以此类推,直至计算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大公司抗辩合同约定“应先提供发票,后支付款项,否则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能否成立;四、中大公司提出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三年而不同意履行的抗辩能否成立;五、中大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是否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每笔付款中是否应当先行扣除违约金的问题 胜来源公司主张在已经支付的每笔款项中是否应先行扣除违约金,剩余部分再计作本次的货款,并以此类推,直至计算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的主要依据为***针对P3项目一期、130地块一期、130地块二期三个项目的钢材购销主合同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补偿款或违约金在每批次付款时一并支付,且吴亚魁、***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中大公司抗辩***、吴亚魁、***仅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其补充协议、付款对账单对中大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双方的争议实质内容为三点:1.由于***的特殊身份是否能直接代表公司,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行为?2.吴亚魁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代理行为?3.***的签字行为是否超越授权? 针对上述第1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具有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文件,或者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可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越权代表等行为除外。由此可见,***虽为中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副总经理,但其本人签名的文件(补充协议)并不能直接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那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是否属于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行为呢?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两份补充协议系针对P3项目一期、130地块一期、130地块二期而签订,根据庭审查明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6日至8月1日期间以及2019年8月19日,而上述三份主合同约定的中大公司合同履行代表为**、***,由此可见,三份主合同中大公司并未授于***有签订补充协议的代理权限。 两份补充协议的签名处落款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非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胜来源公司也未举证***取得授权,成为签订补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至于***作为P3项目二期购销主合同的合同履行代表,因该主合同签订于2020年10月8日,晚于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不能视为中大公司对***签订补充协议的代理权限予以追认。 构成表见代理客观要件需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本案中,胜来源公司未举证证实***符合上述构成表见代理外观表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不存在疏忽或懈怠。胜来源公司在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时明知未加盖中大公司印章且***没有取得授权,更在130地块二期的购销合同以及最后签订的P3项目二期的购销主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任何形式的补充协议、授权文书、****等文件仅在中大公司加盖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的情况下,胜来源公司完全可在签订后合同时对涉及重大利益的补充合同采取再次确认或重新确认等补救措施,但胜来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疏忽、懈怠,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主观要件。 ***具有中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但并非案涉四个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股东、实际控制人需通过董事会、股东会议议事、表决的方式行使对公司管理的职权,并不具有项目经理能够指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以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与工程有关的采购或施工合同的职权。另,***于2022年5月才担任中大公司副总经理,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7月和2019年8月,***并不具有中大公司副总经理的职权,故***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 综上,***虽具有中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副总经理的身份,但其本人签名的补充协议并不能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行为,并不产生变更主合同的法律效力。 针对上述第2点: 在胜来源公司与中大公司最早签订P3项目一期的购销合同磋商中,吴亚魁作为中大公司员工及施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履行了合同文本的初步磋商,供应计划的通知义务,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中大公司的合同履行人员为甲方代表**,如双方的代表发生变动,均须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对方。故吴亚魁不具有负责P3项目一期合同履行的相关职权,其在付款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因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对中大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针对上述第3点: 130地块一期、130地块二期购销合同均载明,中大公司委派***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工作。此类买卖合同的履行,结合其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按照通常的理解包括货物验收,数量及价格的确认等具有结算性质的工作。但胜来源公司自行制作130地块一期、130地块二期付款结算单,在每次付款金额中先行扣除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行再计算货款本金的结算方法,属于对原合同履行条款的重大变更,未经合同签订的主体双方协商一致,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在合同双方未签订有效的补充协议或补充条款的情况下,***在上述付款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在被代理人中大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对中大公司不发生效力。 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位于四川崇州羊马的四个项目分别签订了四个买卖合同,但付款均由中大公司位于江西上饶的总部财务部门完成支付,胜来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类别均为钢材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均为货物价款发票,并非价外费用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的规定,**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等均应作为价外费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而双方最后签订的P3项目二期的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支付时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的约定符合上述税法规定,从另一方面印证在实际合同付款时并未支付已产生的违约金,而支付的全部为钢材款本金。 综上,中大公司抗辩***、吴亚魁、***仅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对账单对中大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胜来源公司主张应当使用在每笔付款中先行扣除违约金再计算货款本金结算方法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案涉四份合同均未对***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胜来源公司主张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主张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本院对胜来源公司提出***应对中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中大公司抗辩合同约定“应先提供发票,后支付款项,否则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付款义务为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合同相对方不能以“未先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但本案合同双方均为商事主体,理应对合同条款的约定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预期,在案涉四份购销合同对违约条款的约定中均已明确约定“应先提供发票,后支付款项,否则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履行义务的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合同双方行使意思自治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充分尊重。中大公司认为其抗辩主张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 胜来源公司提出反驳意见,认为根据双方交易的惯例,均是在中大公司准备由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吴亚魁、***等先行通知在准备付款前通知开票时,胜来源公司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避免增加自身的财务负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有确凿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先履行一方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而不承担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换言之,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先履行一方不承担不履行先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改变双方合同先后履行顺序,更不是先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先行合同义务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一方面胜来源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中大公司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另一方面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只要出现逾期付款的事实,胜来源公司即可免除先行开票的义务而要求中大公司先行付款再出具发票,故本院对中大公司提出应先票后款,否则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 四、关于中大公司提出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三年而不同意履行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案涉的四份合同,P3项目二期合同的履行从2020年10月开始,此合同项下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中大公司认为P3项目一期的最后一张付款结算单的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130地块一期的最后一张付款结算单的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上述两个合同项下即使产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因至起诉时已超过三年,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关于130地块二期合同项目,本次起诉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时间为2023年7月10日,那么在2020年7月9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债权则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大公司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胜来源公司则认为,四个合同中虽然部分对账单的时间至今超过三年,但由于胜来源公司本就主张货款本金和违约金同时支付,而中大公司针对每个合同的项目直至2021年仍在付款,说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情形,应从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对参与民事活动中的一方未能按约履行自身义务的惩罚,也是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补偿,亦是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担保。由此可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一项新的债务,本案合同中所谓的“补偿款”实质即为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是确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违约责任尚未明确的情形下,违约金请求权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同时,违约金请求权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权同时行使,守约方不可能在无法确定合同能否履行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违约金请求权之诉。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违约金虽然可划分到按日计算的违约金一类,但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分为每日产生金额相同的违约金以及每日产生不同金额的违约金两类,由于本案只约定了支付的计算方法而未约定支付期限,而违约行为又具有连续性,违约金请求权属于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债权,只有在债务人明确不履行违约金时或表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金请求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本案胜来源公司本就主张违约金已从每笔货款中优先扣除,加之中大公司截止2022年仍在支付案涉四个合同项下货款,胜来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金请求权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从每个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起计算,均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中大公司提出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三年而不同意履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五、中大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是否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 本案的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项下对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约定有多项内容,但双方在本案中仅对**支付货款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发生争议,中大公司认为,案涉四个合同,交易总金额超过1.1亿元,中大公司实际付款90余次,在2022年底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以前,胜来源公司只要提供了发票,中大公司在几天之内均及时支付货款,最长支付的期限也在两个月内,说明中大公司并无恶意拖欠货款的主观故意,胜来源公司**收取货款的实际损失即为按照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为LPR标准)计算出的利息损失,而胜来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超过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显失公平,应予调减。胜来源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P3项目一期的违约金标准大约达到年利率的18.25%;130地块一期和二期均为23.61%,P3项目二期为24%,由于钢材买卖合同资金占用量大,融资成本高,根据钢材交易行业的商业惯例,**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即使超过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即LPR的4倍,也属合理范围,不同意调减违约金。本院认为,我国立法对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实际损失与可预期利益损失是违约金是否调整的关键因素,此外,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也是违约金调整的参考因素。本案中,胜来源公司未能证明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鉴于本案四个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双方建立的长期买卖关系长达五年,四个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各不相同,且过于复杂,不利于合同双方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违约金金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胜来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并在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胜来源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胜来源公司分项目、分批次提供货物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中大公司均应及时支付货款。在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中大公司在分项目、分批次支付款项时,有**支付的违约行为发生,在胜来源公司未作出放弃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之前,胜来源公司可依法请求中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胜来源公司在供货后提供的发票金额可能超过合同约定当期中大公司应支付的金额,故本院在计算违约金时按照以下规则计算最终产生的违约金:(1)当期货款到期时,提供的发票累计金额多于或等于累计货款金额(包含该期到期货款),则以当期货款金额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2)当期货款到期时,提供的发票累计金额少于累计到期货款金额(包含该期到期货款),则以剩余发票金额(累计发票金额-前期累计货款相等的发票金额)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3)剩余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则在胜来源公司再次提供发票之日,按照上述方式核定是否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按照合同履行的时间顺序,经本院核算,P3项目一期合同的货款总额为13,877,404.6元,已付款13,877,404.6元,提供发票总额14,175,319.73元,中大公司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为539,702.66元(详见附表一);130地块一期合同的货款总额为44,295,849.67元,已付款44,295,849.67元,提供发票总额44,295,849.67元,中大公司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为173,088.36元(详见附表二);130地块二期合同的货款总额为33,571,742.18元,已付款33,571,742.18元,提供发票总额33,550,491.25元,中大公司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为344,463.96元(详见附表三);上述三个项目的发票总金额超出付款金额276,664.19元,因发票的使用仅针对公司财务,并不区分实际项目,中大公司内部记账对发票区分不同项目的行为并不影响胜来源公司已提供发票的客观事实,故上述三个项目中超出的金额为276,664.19元的发票可转计到P3项目二期,由此可计算出P3项目二期合同的货款总额为28,071,891.61元,已付款为23,600,000元,提供发票总额为24,563,792.55(24,287,128.36+276,664.19)元,中大公司欠付货款的总金额为4,471,891.61元,欠付货款中的963,792.55元已提供发票,此部分金额在最后一次付款的2022年11月11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为184,618.02元(详见附表四),2022年11月12日之后的产生的违约金应按照当时LPR的1.95倍(年利率7.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剩余3,508,099.06元货款金额因胜来源公司未提供发票,中大公司应在收到发票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根据上述计算结果,本案案涉P3项目一期、130地块一期、130地块二期产生的违约金合计为1,057,254.98元,加上P3二期项目在2022年11月11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184,618.02元,累计为1,241,873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胜来源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胜来源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963,792.55元; 二、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四川胜来源钢铁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508,099.06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三日内应向原告四川胜来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508,099.06元。如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三日内未予支付,则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从收到发票之日起第四日开始承担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12%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 三、限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胜来源钢铁有限公司已确定的违约金1,241,873元和2022年11月12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63,792.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标准,从2022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胜来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50元,由原告负担四川胜来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94,803元,由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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