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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04民初2790号
原告:众合嘉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1号1期北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18Y2823。
法定代表人:施世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苏,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宁波路2889号大象城商贸中心2幢1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3441057899。
法定代表人:陈峰。
原告众合嘉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原告众合嘉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众合嘉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众合嘉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计989.50元,由原告众合嘉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虞小丹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紫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