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宏美建筑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109执12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宏美建筑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CDRWL1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文化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翁恺峰。




被执行人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3441057899,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81号(瓯海金融综合服务区A3幢4楼)。




法定代表人陈峰。




申请执行人杭州宏美建筑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1)浙0109民初10885号民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宏美建筑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0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22年4月8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浙0109执12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汤祖元


审判员盛红梅


审判员崔白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薛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