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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B1号(瓯海金融综合服务区A3幢4楼)。
法定代表人:陈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7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夏挺。
上诉人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现已无法正常营业,并已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出决定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再决定本案管辖。据此,一审法院径行裁定本案由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显然不妥,而应根据破产集中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诉人温州飞利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选择一种)。1.向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管辖应从约定。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理由不当,但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谢檬杰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金丹
书记员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