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富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安康市富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陕西省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902民初3320号之一   
原告:安康市富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天元郡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81。
法定代表人:周静云。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系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汉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桥桥头,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610900745025982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康市汉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安康市汉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富华公司与被告兴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上列三被告的有关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陕0902民初3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的银行存款,在73675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X沟XX市场(兴汉华庭)商业106、108室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被告***在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遂本院依裁定实施了保全措施。
现原告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财产保全,经审查,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被告**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在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冯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柯 贤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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