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富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陕西省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02民初3320号
原告:安康市富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
住所地安康市天元郡西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4481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汉公司),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桥桥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45025982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
被告:
**,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系被告**父亲。
原告富华公司与被告兴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其同时作为被告兴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30万从2019年7月1日起算,25万从2020年1月1日起算);2、判令被告***、被告**在出资责任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兴汉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了
XX市场兴汉华庭XX、XX号
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量结算》的总决算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即工程总造价为205万元,被告已支付150万元,剩余55万元,被告应在2019年6月付30万、12月内付25万。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被告**属于兴汉公司的股东,被告***认缴400万,占80%股份,未实缴;**认缴100万,占20%股份,未实缴;被告***担任兴汉公司执行董事、**担任经理职务。故二被告应在出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当庭同原件已核),以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业务的合法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兴汉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为兴汉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公司总经理,其结算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有实缴出资,只是这份证据实缴栏没有标注,**的结算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不是公司职务行为。
3、《安康市
XX沟XX市场
项目墙体节能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1份、《检验报告》8份、《工作联系单》4份、《使用电动吊篮安全协议》1份、《陕西省建设工程进场原材料(构配件)成品、半成品治疗检验委托单》3份及《兴汉华庭工程分部分项验收汇录表》1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当庭同原件已核),以证明原告和兴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的工期延误是被告造成。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按合同完工了,未经节能办验收,只是兴汉公司验收,不能最终结算。
4、兴汉公司拨款明细单及进账单共5份复印件(当庭同原件已核),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张沟市场兴汉华庭1号楼、2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量结算单和**出具欠条复印件(当庭同原件已核),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兴汉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款为20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并承诺2019年6月付30万元、2019年12月付25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结算行为不能代表兴汉公司。
三被告共同辩称:虽然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但是并未按合同要求进行质量验收,只有经建设局节能办验收通过,双方才能进行最终结算,从而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没有加盖兴汉公司公章,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而非兴汉公司。被告***、**确系兴汉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已足额履行了出资及受让股权的手续,有工商登记信息和验资报告为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前期,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宝鸡二建与兴汉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中,已明确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提供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安康市
XX沟XX市场
项目墙体节能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验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兴汉公司拨款明细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兴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兴汉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验资报告3份以及股权转让收据4**印件(当庭原件已核),以证明股东***、**对兴汉公司的出资是实缴。原告对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验资报告和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验资报告和股权转让款收据,原告有异议,但未申请相应司法鉴定,反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兴汉公司已实缴出资的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兴汉公司登记信息,原、被告对真实性都无异议,而且公司登记信息实收资本栏均显示有金额,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6日,原告富华公司作为丙方,被告兴汉公司作为甲方,宝鸡市二建司兴汉华庭项目部作为乙方,三方签订《安康市
XX沟XX市场
项目墙体节能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中的工程由丙方承包施工完成,且合同中载有“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丙方”;“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丙方书面催告通知后15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延期一天,向丙方支付工程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丙方必须严格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施工,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本专业国家现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负责本工程的施工、验收、质保服务,丙方负责材料复试和资料整理,交工时与乙方配合,按要求提供竣工材料”;“工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造成甲方延期交房,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同时,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无偿返工直至通过验收”等条款,合同显示甲方签字代表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华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做了相应工程检测,被告兴汉公司也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陆续向原告富华公司拨付工程款共150万元。***公司与兴汉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署张沟市场兴汉华庭1号楼、2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量结算单,双方确认“本工程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经四方验收合格,2016年业主入住,由于甲方经营困难,经甲乙友好协商,确定决算总价为205万元,甲方已支付150万元,尾款55万元,甲方承诺2019年6月付30万元、12月内付25万元”,双方签字代表分别为***和**,同日,**对工程款还向富华公司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兴汉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被告***、被告**为公司股东,被告***占80%股份,被告**占20%股份,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公司经理。兴汉公司提供的三份验资报告显示,公司股东已全部足额出资等公司财务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富华公司与被告兴汉公司签订的《安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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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墙体节能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原、被告对工程已完工,工程决算总价款205万元,以及被告兴汉公司尚欠尾款55万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被告认为工程未经建设局节能办验收,即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未满足向原告全额付款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有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规定,本案被告兴汉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合同中有需建设局节能办验收才算竣工验收的具体约定,并且该工程早在2015年9月便已完工,2016年大部分业主已入住,而被告兴汉公司在完工后,长达三年多的期间并无催告原告富华公司,工程尚需建设局节能办验收才算竣工验收,缺乏常理,而且双方又于2019年1月30日确认签署了结算单。因此被告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下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兴汉公司认为**未经公司授权进行结算系个人行为,但被告**作为兴汉公司的经理,且是原、被告施工合同的签订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在处理关于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上,被告**可以代表兴汉公司,**与兴汉公司间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之结算行为是有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兴汉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55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形式,应理解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兴汉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30万从2019年7月1日起算、25万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由于被告***、**作为兴汉公司股东,有证据证明已足额出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实缴出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康市富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万从2019年7月1日起算、25万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富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7.5元,减半收取5584元,保全费4203.75元,合计20955.25元,由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七十九条
【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联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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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文献约2篇
)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公司法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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