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富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康市富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1019449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富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组织机构代码:55935344-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21383A。
法定代表人原XX,经理。
上诉人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富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新兴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陕09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法人人格混同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分别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具有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两者对外应独立承担各自债务。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同一幢办公楼办公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具有人格混同的因素。3.公司对外投资大体有两类,一类为股权投资,即出资成为被投资人股东,另一类为债权投资,即向被投资人出借款项,成为被投资人债权人。上诉人对本案原审第三人的投资涵盖了上述两类。上诉人在2010年完成对原审第三人的股权投资后,再给予其债权投资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规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资金往来属于公司之间正常的借款和还款行为,一审法院将此作为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明显违背商业惯例。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错误。1.公司法人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对外投资、应收账款、不动产等各种资产形式。2.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对外股权投资情况,执行法院再未对其股权进行评估拍卖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原审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第三人为安康市新兴天著项目二期总承包单位,其对安康市新兴天著二期享有工程款应收账款。4.原审第三人虽涉及多起诉讼,但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财产就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相反,在原审第三人涉及的多起诉讼中,原审第三人现在已清偿了除本案上诉人和另外一家材料供应商之外的其他法院判决和调解书。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追加为(2017)陕0902执字第179号案的被执行人依据的是《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根据该条规定,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持有第三人的股权状况,执行法院(即一审法院)应对该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在未进行评估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即主观认定原审第三人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明显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了原审第三人可共执行的财产后应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继续主观认定原审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进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答辩称,其一,在原审法院执行阶段发现新兴物业公司和新兴建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两者之间有多笔转账原因不明,且公司主要工作人员混用,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清楚;其二,在上诉人主张执行异议过程中,新兴建设公司欠富华公司的款项已结清;其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兴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兴物业公司不是判决中的当事人,与该案无关;2、新兴物业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各自责任,新兴建设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新兴物业公司不应对新兴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新兴建设公司持有安康新兴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经了解,新兴基源为安康新兴天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其名下有上亿元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足以清偿富华公司债务。综上,新兴物业公司认为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不得追加新兴物业公司为(2017)陕0902执字第1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华公司与第三人新兴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9民终796号终审判决后,富华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陕0902执字第179号。执行过程中查明,新兴建设公司帐户内有存款,待采取冻结措施时,账户内存款已被转账至新兴物业公司账户内,原审法院遂于2017年1月24日分别作出(2017)陕0902执字第179-1、17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新兴物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另裁定对新兴建设公司的开办单位新兴物业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交大支行账户内存款1200000元予以冻结。2月20日,新兴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得追加新兴物业公司为(2017)陕0902执字第1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另查明,新兴建设公司系新兴物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占股100%,两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双方除借贷关系外无其他业务往来。原审法院在执行(2017)陕0902执字第179号案件过程中,依法调取新兴建设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交大支行账户(账号:102××xx)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显示新兴建设公司与新兴物业公司(账号:102××xx)在此期间存在资金往来24笔,涉及金额达1017万元。2017年5月23日、6月5日,原审法院在执行(2017)陕0902执179、142号案件过程中,分别作出执行决定书,将新兴建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兴物业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人民法院依申请追加新兴物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首先,根据新兴建设公司和新兴物业公司公示信息显示:新兴物业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且新兴建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已变更,现住所地与新兴物业公司一致。对新兴建设公司银行流水查询结果,新兴物业公司称是与新兴建设公司之间经常发生的借贷关系,都是临时性、随机的,但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立。经审查,新兴物业公司与第三人新兴建设公司资金往来频繁、金额较大,且资金往来随意、无相关凭证,明显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因此,新兴建设公司和新兴物业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依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新兴物业公司作为新兴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新兴建设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现新兴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双方之间相互转账行为应认定为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出相应证据,则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新兴建设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新兴建设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作为新兴建设公司股东(开办单位)的新兴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另外,被执行人新兴建设公司涉及多件民事执行案件的到期债务未履行,且已经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新兴物业公司诉称据其了解新兴建设公司尚有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执行部门依申请执行人之申请将新兴物业公司追加为(2017)陕0902执字第179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新兴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缴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组证据,即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执恢3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兴建设公司有能力偿还自己债务,该裁定书载明新兴建设公司有承担债务的经济能力,故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错误。富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是在执行新兴建设公司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将资金转入上诉人新兴物业公司账户,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后,新兴建设公司才予还款,且新兴建设公司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是其还款的一个原因。经质证审查,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执恢3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另查明,富华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涉的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已于2017年12月11日执行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本案涉及基本事实脉络如下:富华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民终796号生效判决,执行案号为(2017)陕0902执字第179号;执行过程中,新兴建设公司帐户内存款被转至新兴物业公司账户内;2017年1月24日,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7)陕0902执字第179-1、17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新兴物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另裁定对新兴物业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交大支行账户内存款1200000元予以冻结;2017年2月20日,新兴物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不得追加其为(2017)陕0902执字第1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7年5月23日、6月5日,新兴建设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9月21日,原审法院依法扣划新兴建设公司账户存款647900元;2017年11月3日,原审法院依法扣划新兴建设公司账户存款47000元,当日,新兴建设公司主动交纳案款150000元;2017年12月11日,新兴建设公司主动交纳剩余案款389951.15元;2017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陕0902执恢3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陕09民终7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其一,新兴物业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两公司住所地亦一致,且银行流水显示新兴物业公司、新兴建设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随意、金额较大、无相关凭证,明显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新兴建设公司和新兴物业公司之间表征人格因素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其二,根据《公司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新兴建设公司根据生效的(2016)陕09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对富华公司负有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其不仅未主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在富华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将其账户内资金转移至新兴物业公司,原审据此认定新兴建设公司和新兴物业公司之间的转账行为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三,虽富华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之间所涉的(2016)陕09民终796号生效判决已于2017年12月12日执行终结,但原审法院在2017年1月24日根据当时查明事实作出追加新兴物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之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新兴建设公司后期主动、被动履行生效判决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新兴物业公司被执行人身份的依法认定。
综上所述,新兴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