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8民初942号

原告: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碧竹山庄4幢1单元1层G、H号,负一层30轴—33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15349U。

法定代表人:付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莉,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1号万玺花园8楼A座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7TJ409。

法定代表人:宋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勇,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苑公司”)与被告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怡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芳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759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工程款9475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2日起算至拖欠工程款支付完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拖欠的工程款9475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9年12月12日起算至拖欠工程款支付完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兴文县五星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珙县巡场镇天和缘小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发包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全过程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就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兴文县五星镇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进行了施工。兴文县五星镇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项目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移交了该项目竣工图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等竣工结算全套资料,竣工结算载明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537110元;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被告移交了该项目竣工图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等竣工结算全套资料,竣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754555元;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于2019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移交了该项目竣工图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等竣工结算全套资料,竣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655930元。涉案三工程总价款为1947595元。被告收到上述竣工结算材料后,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工作。故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2条之约定“12.3发包方应在收到承包方的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后的60天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并与承包方确定工程结算总价。发包方在以上期限内未确定,发包方视为承包方所报审价为最终结算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依据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即194759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947595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告,其无正当理由仍拒绝依约付款。故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2条、第一部分第8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特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怡乐公司辩称,2019年4月17日,怡乐公司与富苑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兴文县五星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富苑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全过程包干,暂定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富苑公司就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兴文县五星镇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进行了施工。兴文县五星镇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项目于2019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最终于2019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收到上述竣工结算材料后,怡乐公司对以上工程结算,为了工程结算的可靠性,怡乐公司请第三方审计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对结算认定。在富苑公司竣工资料交付怡乐公司后,怡乐公司多次与富苑公司磋商余款结算问题。2019年12月21日付最后一次预付款时,告知富苑公司剩下余款按审计报告结果结算。结算审计工作于2019年12月25日开展,在此期间,怡乐公司就审计事宜多次与富苑公司对接,审计公司也多次对接富苑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在审计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兴文县五星镇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和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日间照料中心于2020年1月26日进行封闭式管理,审计工作无法进行,期间,怡乐公司多次告知富苑公司等审计完成后方可支付剩余工程款,也邀请富苑公司到怡乐公司当面协调。直至2020年5月5日两个日间照料中心可以开业,怡乐公司与富苑公司对接审计事宜,要求富苑公司去现场进行审计确认工作,富苑公司拒绝去现场进行审计确认公司,导致审计工作暂停。怡乐公司在此之前已支付富苑公司1000000元,等审计完成,方可支付剩余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兴文县五星镇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珙县巡场镇天和缘小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以及经发包方确认的其他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采用施工全过程包干的方式,工程合同价暂定300万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2.4条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经发包方确认的其他工程内容;第7.5条约定工程竣工合格交付给发包方,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至95%的工程款;第7.6条约定质保金支付,本工程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自承包方对发包方交付本工程、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算;第8.3条约定争议发生后,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系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第9条约定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未付部分的违约金。第二部分第12.3条约定发包方应在收到承包方的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后的60日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并与承包方确定工程结算总价。如发包方在以上期限内未确定,发包方视为承包方所报审价为最终结算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兴文县五星镇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项目、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20日,兴文县五星镇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移交竣工结算资料,报审价为537110元;2019年8月30日,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被告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报审价为754555元;2019年10月12日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同日向被告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报审价为655930元。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认为按照原告的工程报价,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947595元,原告遂诉讼来院,并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与四川天正建筑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约定被告委托天正公司对兴文县五星镇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项目、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作联系函》,邀请原告在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0日之内配合被告和工程审计部门进行施工现场确认审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三个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三个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自2019年7月起的催款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已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凭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作联系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三个项目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并交付验收,被告对三个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则原告作为承包方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负有按约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但要求根据天正公司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余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总价款及剩余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2、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计算问题;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的问题。

1、关于工程总价款及应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2.3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后的60日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并与原告确定工程结算总价,否则原告所报审价视为最终结算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日、10月12日将三个项目工程的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提供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12日前完成结算审定工作,被告可在此期间内委托第三方完成结算审定,但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才与天正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时限,故被告等待天正公司审计结果以确定工程价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工程总价按照约定确定为原告所报审价,即1947595元(537110元+754555元+655930元)。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工程质保期1年,应保留质保金5%,现质保期未届满,则应保留质保金97380元(取整数)。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质保金97380元,被告现应付原告工程款850215元。

2、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计算问题。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并约定工程竣工合格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至95%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建设工程借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的规定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留60日结算审定期间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2月12日审定期满后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因疫情影响未按时完成审计,故被告未违约。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新冠肺炎疫情并未扩散到工程所在地,并不影响被告完成审定工作,新冠肺炎疫情不能成为被告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的抗辩事由,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9条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自2019年12月12日起以8502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清为止。

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的问题。

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8.3条的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系列费用,包括律师费。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雇请诉讼代理人并实际支付代理费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30000元律师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借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215元;

二、被告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50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被告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惠

书 记 员 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