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1号万玺花园8楼A座10号。
法定代表人:宋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碧竹山庄4幢1单元1层G、H号,负一层30轴—33轴。
法定代表人:付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莉,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乐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94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富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富苑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在第21页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了:“计价按2015定额,2013规范”这是办理结算的依据,在富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不能体现是依据规范和定额来计算的,一审并没有对结算价格进行确认,并且一审中怡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富苑公司不同意,法院也没有同意。2.一审法院仅以12.3条合同约定来判决怡乐公司违约,片面理解了该条款,根据第12条工程竣工结算12.1条的约定,“承包方在竣工后及时向发包方提供以下文件并办理工程结算……”。根据富苑公司提交的资料可以确定富苑公司未按12.1条的约定提交资料。富苑公司提交的资料没有结算申请书,没有结算承诺书,没有竣工确认书,没有工程变更文件及相关资料,以及承包方已收到的各期工程款数额,且富苑公司已提交的文件须签名、注明日期、加盖公章,富苑公司均未提交这些资料。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八页引用的法律条款是《建设工程借款结算暂行办法》,是没有这个规定的,法院引用的内容出自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该规定“500万以下的,收到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审法院仅仅说怡乐公司收到了竣工结算书,而不是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怡乐公司收到了竣工结算书就认定怡乐公司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基本事实。4.合同签订时项目并没有具体的施工方案、工期和价格,所以合同上约定了以2015定额、2013计价规范来进行竣工结算,双方是达成了一致的。一审法院也查明了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可怡乐公司在竣工后向富苑公司邮寄了联系函,怡乐公司也聘请了造价鉴定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富苑公司不配合审计,所以无法完成后续的结算工作。对审计事项双方没有书面的补充协议,是以座谈的方式口头约定并实施的,口头约定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审计的期限是没有书面约定的。怡乐公司在与第三方鉴定机构达成协议后就启动了对项目的审计工作,没有违约的行为。因为对结算的价款有争议,一审庭审过程中怡乐公司要求司法鉴定,富苑公司也不同意。5.一审法院判定怡乐公司支付本案受理费不公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对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签字认可,在此前提下本来双方可以直接磋商解决,无需诉至法院。因此本案受理费应由富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定怡乐公司支付本案受理费不公正。
富苑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中提交的相应的材料交接清单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富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竣工图册,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在实际的竣工验收资料里面有12条约定的材料,在移交的资料中都有列明。根据合同12.3条约定:“怡乐公司应当在我方提交材料后60天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否则应当按照我方报送价格进行付款”,在富苑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等材料后,相应的审计材料如果需要补充,也是应当在期限内与富苑公司沟通完成审计工作,怡乐公司声称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并非事实,富苑公司从未收到过。怡乐公司是在富苑公司的合伙人不停催款下,才微信回复付款情况。实际上怡乐公司所称的委托造价、联系都是在期满后进行的,而且至始至终富苑公司都没有收到对方的工作联系函。2.怡乐公司称一审要求司法鉴定,实际情况是怡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申请,也没有书面申请司法鉴定。
富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怡乐公司立即向富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759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怡乐公司立即向富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工程款9475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2日起算至拖欠工程款支付完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怡乐公司支付富苑公司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怡乐公司承担。诉讼中,富苑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怡乐公司立即向富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拖欠的工程款9475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9年12月12日起算至拖欠工程款支付完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苑公司系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7日,富苑公司与怡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怡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兴文县五星镇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珙县巡场镇天和缘小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发包给富苑公司施工,采用施工全过程包干的方式,工程合同价暂定300万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2.4条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经发包方确认的其他工程内容;第7.5条约定工程竣工合格交付给发包方,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至95%的工程款;第7.6条约定质保金支付,本工程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自承包方对发包方交付本工程、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算;第8.3条约定争议发生后,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系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第9条约定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未付部分的违约金。第二部分第12.3条约定发包方应在收到承包方的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后的60日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并与承包方确定工程结算总价。如发包方在以上期限内未确定,发包方视为承包方所报审价为最终决算价。
合同签订后,富苑公司对兴文县五星镇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项目、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20日,兴文县五星镇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富苑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怡乐公司移交竣工结算资料,报审价为537110元;2019年8月30日,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富苑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怡乐公司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报审价为754555元;2019年10月12日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富苑公司同日向怡乐公司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报审价为655930元。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怡乐公司陆续支付富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富苑公司认为按照富苑公司的工程报价,怡乐公司尚差欠富苑公司工程款947595万元,富苑公司遂诉讼至一审法院,并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怡乐公司与四川天正建筑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约定怡乐公司委托天正公司对兴文县五星镇养老院嵌入日间照料中心项目、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20年5月13日,怡乐公司向富苑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邀请富苑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0日之内配合怡乐公司和工程审计部门进行施工现场确认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富苑公司与怡乐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苑公司对三个项目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并交付验收,怡乐公司对三个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则富苑公司作为承包方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怡乐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按约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怡乐公司尚差欠富苑公司工程款未支付,但要求根据天正公司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余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总价款及剩余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2.怡乐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计算问题;3.怡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富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的问题。
1.关于工程总价款及应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一审认为,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2.3条的约定,怡乐公司应在收到富苑公司的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后的60日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并与富苑公司确定工程结算总价,否则富苑公司所报审价视为最终结算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富苑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10月12日将三个项目工程的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提供给怡乐公司,怡乐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12日前完成结算审定工作,怡乐公司可在此期间内委托第三方完成结算审定,但怡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才与天正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时限,故怡乐公司等待天正公司审计结果以确定工程价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总价按照约定确定为富苑公司所报审价,即1947595元(537110元+754555元+655930元)。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工程质保期1年,应保留质保金5%,现质保期未届满,则应保留质保金97380元(取整数)。扣除怡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质保金97380元,怡乐公司现应付富苑公司工程款850215元。
2.怡乐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计算问题。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怡乐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富苑公司工程款,并约定工程竣工合格交付怡乐公司后,怡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至95%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的规定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留60日结算审定期间的约定,怡乐公司应在2019年12月12日审定期满后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怡乐公司未按时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怡乐公司抗辩称因疫情影响未按时完成审计,故怡乐公司未违约。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12日至12月12日期间,新冠肺炎疫情并未扩散到工程所在地,并不影响怡乐公司完成审定工作,新冠肺炎疫情不能成为怡乐公司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的抗辩事由,故对怡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9条的约定,确认怡乐公司自2019年12月12日起以8502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富苑公司违约金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清为止。
3.怡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富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的问题。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8.3条的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系列费用,包括律师费。本案中,因怡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富苑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雇请诉讼代理人并实际支付代理费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怡乐公司应当承担该30000元律师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借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215元;二、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50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驳回宜宾市富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社期间,富苑公司提交一份富苑公司的律师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
怡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律师代理协议上约定的是古强律师,但是对方出庭人员不是古强律师,请法院依法核实;仅是发票不能确定富苑公司是否真实进行了支付。而且合同约定的是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在本案中怡乐公司没有违约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证意见:富苑公司提交的代理手续有授权委托书,经本庭核实出庭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符合出庭人员的规定。因怡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富苑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正式进场。第6.1条约定本工程暂定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第7条“工程款支付”第7.1条约定承包方进场之日起,发包方支付合同暂定价格的30%作为承包方工程施工预付款。第7.5条约定工程竣工合格交付给发包方,90个日历日内支付装修垫资款后,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至95%工程款。第12.1条约定承包方在竣工后及时向发包方提供以下文件,并办理工程结算。(1)合同结算申请书、结算书及结算总价汇总表;(2)结算承诺书;(3)竣工确认书、竣工验收报告及经发包方签字认可的竣工图(盖章原件);(4)工程变更文件及相关资料;根据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收款及索赔的相关资料;(5)承包方已收到的各期工程款数额(需列出明细账)及总金额;(6)以上工程结算文件须签名、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富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是否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怡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承担的标准;3.富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富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是否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怡乐公司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2.1条约定了承包人在竣工后应向发包人提交的文件,富苑公司没有完全按照该条的约定提交资料,故不应当适用第12.3条的约定将报审价作为最终决算价。本院认为,第12.1条第(1)款合同结算申请书及第(2)款结算承诺书并不是会影响到结算的资料。在富苑建司提交结算汇总表之前包括项目负责人、设计负责人在内的相关单位都已对工程进行确认,并已验收,故是否有第(3)款的资料不影响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第(4)款约定的变更资料、索赔资料并不是工程中必须具备的资料。第(5)款约定的承包方已收到的工程款及总金额,发包方作为支付方也应留存相关资料,故第(5)款约定的资料也不影响工程的结算。第(6)款约定的签名盖章的问题更不影响结算,故即使富苑公司未按第12.1条的约定提交上述资料,但是富苑公司未提交的上述资料并不是可影响到案涉工程结算的资料,且怡乐公司也从未向富苑公司提出过因富苑公司未按12.1条的约定提交资料影响了结算,故怡乐公司称富苑公司未提交12.1条约定的资料,故一审法院不能简单适用12.3条的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怡乐公司称根据合同第9.2条的约定,合同约定了相关的计价规范,富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汇总表》未按照9.2条的约定进行结算,二审庭审中本院已询问怡乐公司具体哪些项目未按照9.2条的约定计算,但怡乐公司未具体指出不一致的项目,故本院对怡乐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2.3条已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后的60天内完成审定工作,若未完成,则承包人的报审价为最终决算价。怡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定工作,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将富苑公司的报审价为作最终决算价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怡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承担的标准。怡乐公司称本案中存在违约的是富苑公司,在怡乐公司确定了第三方结算审核单位后,富苑公司一直不配合审核。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怡乐公司应在富苑公司提交的报审资料后60日内完成审定工作,怡乐公司在此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才向造价咨询公司申请审核,已严重迟于合同约定的期限,故怡乐公司称富苑公司不配合审计,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及第7.1条的规定,怡乐公司应在富苑公司进场之日2019年4月14日支付90万元预付款,但直到2019年5月8日,怡乐公司才向富苑公司支付20万元,2019年5月22日才又支付20万元,怡乐公司已迟延支付预付款,存在违约行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7.5条规定工程竣工合格交付给发包方,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至95%的工程款。怡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怡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预付款及工程款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怡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未付部分的违约金,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一审法院判决按同业拆借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而未按照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确定利息计算时间不当。但经计算,虽一审法院将2019年12月12日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会导致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提前1个月,但因怡乐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的金额较大、时间较长,怡乐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和前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大于一审法院将兴文县古宋镇香水山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试点项目的工程款提前后多支付的违约金,且富苑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即富苑公司的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支持。怡乐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是其无违约行为,本院已在上文分析,怡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怡乐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8.3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判决怡乐公司向富苑公司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富苑公司又提交了二审新产生的15000元律师费的依据并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一审中怡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仅要求富苑公司支付30000元律师费,一审已全额支付了怡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二审中怡乐公司要求本院一并处理的15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怡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2元,由宜宾市怡乐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润
审 判 员 彭晓烽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书戎
书 记 员 杨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