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5民初4081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张庄镇淮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朝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凌艳,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被告: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南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乐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恒公司)诉被告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凌艳、张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110,439.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君和公司与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旗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君和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胜恒公司,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旗煤制天然气项目动力3x470t/h燃煤锅炉SCR脱硝装置钢构结构制作和安装、拆除、保温、省煤器安装、输灰器修复等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胜恒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积极进驻施工现场施工。但被告君和公司突然与大唐公司解约。2019年6月6日,被告君和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损失包括前期投入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损失。前期投入损失如人员工资、施工设施的材料、工器具、租吊车的租赁损失、场地租赁费、水电费等实际投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君和公司辩称,1.原告严重违约,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安全人员、技术人员、施工人员严重缺失,工程质量低劣、管理混乱等问题,受到大唐公司及我公司的多次警告和处罚。且由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采取工人闹事、静坐等围堵施工现场和大唐公司大楼的行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2.原告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原告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9年10月才提起诉讼,已过期,应驳回其起诉。3.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9年8月同我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为571,523.41元,该结算行为系原告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故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通知,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原告自行制作的2018年人员工资等费用明细、2019年费用采购明细、2019年开支及采购费用明细、文明施工设施明细、31枚收据、从大唐国际取得的被告的索赔申请、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费用明细、租赁吊车协议、工作工人工资联系单、施工台账、工资表、工作证的证明、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伙食费和工具费的票据、工资表、考勤表、租赁合同、张令明银行卡明细、李景安和袁生的证人证言、工作联系单。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的确认。且原告从事工程项目,必然支出相应的成本。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且不能证明系原告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1.被告提交的律师函及拒收证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工作安排、会议纪要、处罚通知单。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告公司和人员的盖章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代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上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依据约定原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延迟支付工资,工人只是正当维权,被告停工,被告给了部分工人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旗煤制天然气项目动力3x470t/h燃煤锅炉SCR脱硝装置钢构结构制作和安装、拆除、保温、省煤器安装、输灰器修复等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1至第三项规定,被告在原告出现下列行为时有权终止合同:(1)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拒绝承担责任和费用。(2)原告不接受监理、业主、质监站等相关管理单位管理和处理意见并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有权教育、整改,并终止合同。(3)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从事了部分工程施工。2019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律师函,要求原告退场。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违约和违约金计算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管理和质量方面存在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等材料,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未收到被告向其下发的整改通知等材料,且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等材料上没有原告的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等材料不予采信,对被告陈述的原告在管理和质量方面存在问题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拖欠工人工资,但工人只是正当维权,而不是静坐和上访,不同意据此解除合同。因被告私自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违约金为原告所有的投入和可期待利益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静坐、上访,被告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符合规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违约金应以造成的损失为准。原告主张损失为其所有的投入和可期待利益损失,但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应取得工程款,而不是所有的投入和可期待利益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110,4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83.50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茹
审判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杨雅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玮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