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达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翰林路747号。
法定代表人:田达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道街7号。
负责人:杨贤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南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海源乡村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翠屏山(海源驾校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唐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达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海源乡村排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达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4.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刘一铭
审 判 员 王 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