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14层26号。
法定代表人: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法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南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绍俊,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李绍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熙夏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案由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李绍俊向**出具的《欠条》是李绍俊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3.**对主张的102.6万元的债权应提供经对方确认的费用明细清单,**仅提供《欠条》主张权利,应属于孤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二审法院法条适用错误。根据熙夏公司与君和公司犍为分公司的约定,土建部分主材由熙夏公司代君和公司购买,**向君和公司主张债权,说明**知道君和公司与熙夏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君和公司和**,熙夏公司没有义务对**承担付款责任。**与李绍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错误。5.**向熙夏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熙夏公司与**包括材料费在内的案涉项目费用己全部清结。6.**自认其与李绍俊存在案涉项目以外的经济往来,说明李绍俊向**出具的《欠条》款项并非案涉项目工程款。7.**用阻工的方式威逼李绍俊向其出具《欠条》,说明《欠条》本身不真实,并非是李绍俊的真实意思表示。8.案涉合同由君和公司犍为分公司与熙夏公司签订,君和公司犍为分公司均未参加本案诉讼,存在诉讼主体遗漏。9.一、二审法院认定李绍俊与熙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10.有新证据证明**与李绍俊结算价款错误,二人有恶意转移债务的嫌疑。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熙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其他诉讼有关的费用全部由**承担。
**提交意见称,熙夏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熙夏公司的再审申请。
君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熙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2018年9月28日,君和公司犍为分公司与熙夏公司就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施工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君和公司犍为分公司系君和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8年10月24日,熙夏公司与李绍俊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沙石材料及相应的运输、机械及人工。李绍俊于2019年8月8日、12月2日两次向**出具《欠条》均载明李绍俊欠**的材料等款项150万元。**在收到熙夏公司转账47.4万元后,于2019年12月27日向熙夏公司出具了《收据》。**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熙夏公司、李绍俊共同向其支付材料、运输、机械款共计102.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
因案涉《欠条》包含有沙石材料沙夹石、机械、人工工资等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法律关系。李绍俊与熙夏公司之间虽实为借用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但熙夏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李绍俊是熙夏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项目有关的事务均由李绍俊负责。李绍俊前后两次向**出具《欠条》,明确尚欠**15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熙夏公司、李绍俊支付**102.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熙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同时,熙夏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时,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供了熙夏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君和公司犍为分公司与熙夏公司签订的《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施工二期土建承包竣工结算书》、李绍俊电话录音记录、李波关于项目工程供货量记录本等证据,拟证明**与李绍俊结算价款错误,二人有恶意转移债务的嫌疑。经查,二审法院系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而熙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二审法院组织对本案进行调查质证的时间之前,且未提出造成逾期提供前述证据的客观原因。因此,熙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规定的情形,故熙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
综上,熙夏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熙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小平
审判员 刘晓川
审判员 周 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