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3民初1696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雪莹,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但雨朦,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5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88499。
法定代表人:夏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国,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乐山市高新区南新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2804C7Y。
法定代表人:李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夏公司)、***、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治江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熙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君和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但雨朦,被告熙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国、被告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400,000元建材款;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原告当庭要求本院依申请追加的君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1挂靠被告2承包了犍为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工程河西片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后,被告1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水泥及商砼,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9年6月5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19年12月前一次性支付,现因被告逾期不支付余款400,000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熙夏公司辩称,原告与熙夏公司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签订其他有关文件和结算书,熙夏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其他被告之间的相关事实,***出具的任何文件均与我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了给了熙夏公司,其中水泥等属于熙夏公司分包的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按照我司与熙夏公司签订的协议,***系熙夏公司的现场代表,***的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熙夏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与熙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将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施工二期涉及塘坝乡、石溪镇、芭沟镇(三井)、芭沟镇(芭蕉沟)、清溪镇、孝姑镇、新民镇土建工程分包给熙夏公司。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2.(1)约定***系熙夏公司案涉项目现场代表。2019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水泥商混等款435,000元,备注材料系用于乐山君和环保在犍为城乡一体化污水工程,并定于2019年12月5日前付清。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出具后,经口头协商,原告自愿按照400,000元收取货款。
庭审中,被告熙夏公司主张被告***系挂靠其承建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施工二期涉及塘坝乡、石溪镇、芭沟镇(三井)、芭沟镇(芭蕉沟)、清溪镇、孝姑镇、新民镇土建工程。被告熙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的声明,内容为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二期因我个人未经核实就签字出具欠条、结算单据、其他行为等导致该项目存在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和不利法律后果我自愿全部承担,与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如果本案法院判决结果不利,我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与四川熙夏公司无关。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2020)川1123民初545号案件中,君和公司和***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系君和公司的,***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及负责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算单、***的声明、采购合同、建设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合同、(2020)川1123民初54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的欠款应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君和公司和熙夏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中明确载明***系熙夏公司案涉项目现场代表,***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代表,代表熙夏公司,***从事与本工程有关的活动均应系职务行为,***与***的结算对熙夏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熙夏公司理应向***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出具的《声明》,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熙夏公司无关,如法院判决不利后果***自愿全部承担,本院认为该声明系***单方出具,没有***的同意,该声明系***与熙夏公司的内部关系,***无权处分***的债权。本院认为***出具的《声明》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系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应当与熙夏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治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程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