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

法定代表人:夏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国,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8年10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法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俊,男,生于1985年4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南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李绍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熙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陈霞,被上诉人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有、袁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绍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熙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不明确具体。应以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并列案由,一审法院案由定性不准确。2.上诉人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费用。李绍俊给**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君和公司给**出具《保证》时间为2019年9月1日,**给熙夏公司出具结算证明《收据》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上诉人认为,熙夏公司与君和公司仅是劳务分包,熙夏公司已结清**全部费用,如果债务单据不一致的则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3.李绍俊向**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后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自己承认与李绍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说明230万元“欠条”部分或全部金额并非案涉工程费用,**应提供230万元的组成明细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仅凭《欠条》而无对应的明细清单,债权不成立的。4.本案保证责任应由李绍俊和君和公司承担。熙夏公司和君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1条第4款约定,主材由君和公司委托熙夏公司代购,如果**能够证明向案涉公司售卖材料,付款义务也应由君和公司承担而非熙夏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已就同一项目中产生的材料、运费、租赁机械、人工等款项以《欠条》形式进行统一结算,**所主张的102.6万元中,根本无法区分各种费用各占多少,故定性为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况且熙夏公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已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一条,确立案由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适用二级案由符合法律规定。2.熙夏公司称已结清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熙夏公司和君和公司所签分包合同内容不仅是劳务分包,还包括提供材料,熙夏公司为规避纳税,将部分材料款以人工工资形式进行支付,并要求**予以配合签署相关收据。一审查明劳务费仅有6万元,如全部费用已结清,熙夏公司怎么可能继续支付40余万元的款项?证明除了支付6万余元为劳务费外,其余均是支付的材料费。2019年12月2日,经再次结算,熙夏公司代表人李绍俊再次向**出具《欠条》,载明2019年12月10日前付5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熙夏公司在12月10日左右就向**支付首期50万元,印证了熙夏公司是在履行12月2日《欠条》约定的付款义务。3.李绍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熙夏公司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熙夏公司承担。4.本案所涉欠款是**与熙夏公司、君和公司经三次结算确认后形成,真实有效。第一次2019年8月8日李绍俊代表熙夏公司出具第一份《欠条》,第二次2019年9月1日君和公司对案涉150万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次2019年12月2日君和公司组织**和熙夏公司代表李绍俊再次结算,并形成三张计算明细单,李绍俊在上面签字,证人张某签字见证,结算后李绍俊再次出具《欠条》,明确拖欠**材料、运输等费用合计150万元,君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结算票据已由李绍俊收回。之后熙夏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陆续向**支付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47.4万元,更加证实了欠条的真实性和金额的准确性。5.李绍俊所出示的银行流水均发生在2019年8月8日李绍俊向**出具第一张《欠条》之前,说明上述流水并非支付本案款项。6.**虽未提起上诉,但认为君和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君和公司辩称,1.保证合同是杨贤有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未经公司授权不能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我公司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未参与**和李绍俊之间的结算。

被上诉人李绍俊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我向**出具230万元的《欠条》数据不真实,只是一个估算数据。2.2019年12月27日**与熙夏公司对账后,**应收款为47.4万元,熙夏公司已付清,**主张尚欠款102.6万元自然不成立。3.假设**能提供230万元的真实劳务明细和材料票据,李绍俊最多欠**60余万元。4.《欠条》在无对应票据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直接证据。5.如果我要承担责任,则君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熙夏公司、李绍俊立即共同支付**在“犍为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二期”中提供的材料、运输、机械款共计1,02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本金1,026,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君和公司对熙夏公司、李绍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君和公司承建了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施工二期工程。9月28日,君和公司以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的名义与熙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将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施工二期涉及塘坝乡、石溪镇、芭沟镇(三井)、芭沟镇(芭蕉沟)、清溪镇、孝姑镇、新民镇土建工程分包给熙夏公司,并约定杨贤有、徐光辉为君和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现场管理代表,李绍俊为熙夏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现场代表,李绍俊负责劳务安排及辅料的提供等工作。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向上述项目工地提供了沙石材料及相应的运输、机械及人工。2019年8月8日,李绍俊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拖污水处理厂沙石材料沙夹石、机械、人工工资(含污水处理厂孝姑、塘坝、三井、石溪、芭沟、丁家坝)共计2,300,000元(贰佰叁拾万元整),已付800,000元,还剩余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以上以结算用于修污水处理厂、沙石、机械、人工工资)。”李绍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2019年9月1日,杨贤有向**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施工二期:李绍俊欠**的材料等款项150万元整,先由李绍俊支付,如果李绍俊到时间没有支付给**,则由君和环保公司保证支付。保证支付的前提是:所供材料、人工、运输、机械、柴油必须是用于本工程的,单价不高于当时市场价,并由**协助李绍俊明细清单进行核实。付款时间:第一次付款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75万元(若资金有困难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保证人:君和环保公司,杨贤有2019年9月1日”。保证人处有杨贤有的签字,并盖有“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工程项目部”公章。2019年12月2日,杨贤有组织**、李绍俊在君和公司办公室进行结算,结算后,李绍俊向**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的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十万元整)于2019年12月10日前付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剩余的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以上付款由君和环保公司担保负责付款,以上不包含税(税钱由李绍俊公司承担)。欠款人:李绍俊,担保人:杨贤有(君和环保公司)”,李绍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杨贤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2019年12月,熙夏公司以劳务费的名义向程远平、**等人转款共计474,000元。2019年12月27日,**向熙夏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74,000元(肆拾柒万肆仟元整),用于支付本劳务队施工的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施工二期项目余下全部劳务费。分别由泥工程远平收款5,040元……,由我本人代余下未提供银行账户的农民工收款,现全部农民工工资转账已到账,由本人代写收据,我本人代为支付,现本劳务队施工的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施工二期项目全部劳务费用已结清。”**在请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474,000元中,只有6万多元是劳务费,其余的均为支付**的材料费。

2020年4月5日,李绍俊向熙夏公司、君和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诉(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李绍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11**民初545号,**诉称:尚有102万元未付,我给原告所立欠条数据并不真实,应以原告送货单且有我的管理人员签收的字据为准,故我出具给**的欠条是我的个人行为,如果法院判决不利后果,我自愿全部承担,与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对欠条进行确认。特此声明”。李绍俊在声明人处签字捺印。

庭审中,熙夏公司陈述李绍俊是案涉工程项目熙夏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与项目有关的事务均是李绍俊负责,君和公司向熙夏公司付款后,熙夏公司转给李绍俊,由李绍俊收到款项后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什么关系;2.**主张的欠款金额是否真实,应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3.君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君和公司和熙夏公司系总承包和分包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为据,该院予以确认。熙夏公司、李绍俊均陈述为李绍俊为熙夏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项目有关的事务均由李绍俊负责,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李绍俊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事务,其行为后果均由熙夏公司承担。**通过李绍俊向熙夏公司分包的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施工二期提供材料、劳务、运输等,实际是与熙夏公司成立的合同关系。**主张李绍俊在此项目中与熙夏公司为挂靠关系,熙夏公司和李绍俊均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挂靠关系,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2.**主张的欠款金额是否是真实的,应由谁来承担。李绍俊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代表熙夏公司,熙夏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与项目有关的事务均是李绍俊在负责,李绍俊从事与本工程有关的活动均应系职务行为,**向案涉项目提供材料、劳务、运输均与李绍俊联系,李绍俊与**的结算也应对熙夏公司有效。李绍俊主张与**的结算不真实,230万元是预估的价格,该院认为,李绍俊分别于2019年8月8日、12月2日两次向**出具欠条,且2019年12月2日是经君和公司杨贤有组织在君和公司办公室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明确欠**150万元,并确定了分期付款时间,李绍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结算不真实,该院不予采信。李绍俊主张在该工程中已支付1,905,000元给**,该院认为,李绍俊提交的转账记录均是在2019年8月8日前,李绍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且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李绍俊与**之间除了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法律关系,李绍俊没有证据证明所提交的转账依据均是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该院不予采信。熙夏公司主张2019年12月27日,**向熙夏公司出具收据,是熙夏公司与**的最终结算,熙夏公司已付清欠**的全部款项,该院认为**出具的收据内容只能证明**收到熙夏公司转账474,000元、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费用结清,并不能证明该收据系结算依据,也不能证明其余款项均已付清,该付款行为正好与李绍俊向**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2019年12月10日前付500,000元”相印证,熙夏公司主张已付清欠**的全部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熙夏公司主张李绍俊向其出具了《声明》,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李绍俊个人行为与熙夏公司、君和公司无关,如法院判决不利后果李绍俊自愿全部承担,该院认为该声明系李绍俊单方出具,没有**的同意,该声明系李绍俊与熙夏公司、君和公司内部关系,李绍俊无权处分**的债权,对熙夏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熙夏公司辩称李绍俊向**出具的欠条为孤证,没有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向案涉项目提供了材料、劳务、运输等的事实没有争议,**提交的欠条系**和李绍俊结算后出具的,**称相关的送货单等依据已在出具欠条时已交付给李绍俊是符合常理的,故对熙夏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熙夏公司辩称**与李绍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据此认定熙夏公司系**该笔债务的债务人,该院认为李绍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系案涉工程所欠款项,熙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中还有其他款项,熙夏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3.君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主张君和公司向其出具了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君和公司辩称保证无效,该保证是在**多次组织进行工地阻工和限制人身自由,且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写的,担保人落款只有杨贤有个人签字和项目部印章。该院认为,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本案中,**提交的保证是由杨贤有书写,盖“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华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杨贤有仅是君和公司监事,系案涉项目君和公司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华项目工程项目部”只是君和公司下设的一个部门,也无权代表君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证据证明君和公司对杨贤有或“四川君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华项目工程项目部”授权对外进行担保,故该保证合同无效。**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杨贤有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持公司公章及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做超出其职权范围的决定,故该院认为该保证不能认定为君和公司对其提供担保责任。对于君和公司辩称的**多次阻工和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签订的保证,该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与熙夏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履行提供劳务、材料、运输等合同义务,并进行了结算,熙夏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主张熙夏公司向其支付1,026,000元(1,500,000元减去47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主张李绍俊自愿承担《欠条》所载明的债务,系债务的加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李绍俊出具的《声明》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系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李绍俊应当与熙夏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主张从2020年1月25日起(李绍俊向**出具的欠条为2020年春节前付清即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以1,026,000元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绍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2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绍俊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熙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①君和公司犍为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杨贤有是犍为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君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②熙夏公司和李绍俊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李绍俊和熙夏公司之间是借用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和君和公司对上述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②虽**和君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24日,熙夏公司(甲方)和李绍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乙方承包犍为县城乡供排水一体化项目施工二期工程,按中标单位的中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乙方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承担项目对外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提取工程结算总价的1%的管理费等。李绍俊与熙夏公司之间实为借用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

杨贤有是君和公司犍为分公司负责人。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2.李绍俊向**出具《欠条》是否为熙夏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欠**案涉工程费用是否付清。3.所欠**案涉项目费用的债务人是熙夏公司还是君和公司。4.君和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即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确定标准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首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案涉《欠条》是就**提供的材料、运输、机械、人工等费用统一结算后形成,包含了材料买卖合同、机械租赁、劳务费用等,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金额,故在案由的确定上以上述四级案由为宜,但鉴于**请求的是双方就多种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统一结算后的金额,故一审判决以二级案由即合同纠纷定性亦无明显不当。

关于焦点二,即李绍俊向**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熙夏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欠**案涉工程费用是否付清。本院认为,李绍俊挂靠熙夏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材料并用于案涉项目,**并提供了劳务和机械租赁,李绍俊虽以自己名义向**出具《欠条》,但基于熙夏公司一审陈述李绍俊是该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现场负责人,与项目有关的事务均是李绍俊负责,故在案涉工程中李绍俊具有挂靠人和熙夏公司案涉工地上现场负责人的双重身份,李绍俊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代表熙夏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熙夏公司承担。李绍俊前后两次向**出具《欠条》,明确尚欠**150万元,该《欠条》是双方结算后的金额,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熙夏公司认为仅凭《欠条》而无相应的结算凭据,债权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27日**向熙夏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收到熙夏公司转账支付47.4万元…二期项目全部劳务费用已结清”所反映的内容,鉴于**除供应材料外,还向工地提供人工、机械等,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47.4万元中只有6万元为劳务费,其余为支付的材料费”,可以印证该47.4万元仅结清了劳务费和部分材料费,并未结清欠付**的全部案涉工地款项,熙夏公司认为全部款项已向**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欠条》结算的金额150万元,扣减结算后支付的47.4万元,认定尚欠款为1,02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即所欠**案涉项目费用的债务人是熙夏公司还是君和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熙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材料、机械、运输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君和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不负有支付义务。熙夏公司援引与君和公司《建设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土建部分主材由甲方(君和公司犍为分公司)委托乙方(熙夏公司)代购”,主张君和公司为付款义务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即使熙夏公司所购**的材料是受君和公司所托,因**已选定熙夏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熙夏公司主张君和公司为本案债务人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即君和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担保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在主债权存在担保关系情形下,债务人仍为终局责任人。本案债权人**并未就一审判决君和公司对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作为主债务人的熙夏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君和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不具有诉讼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予审议。

综上所述,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4.00元,由上诉人四川熙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伟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杨梅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燕群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