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03民初6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493号。
负责人:万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历山镇红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刘永桂,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张杰,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县苗圃公司)、***、刘永桂、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县苗圃公司、***、刘永桂、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随县苗圃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98599.6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与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刘永桂、张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随县苗圃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12月7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分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随县苗圃公司向原告贷款49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4.785%,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永桂、张杰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永桂、张杰自愿为神农苗圃公司在原告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神农苗圃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神农苗圃公司提供200万元的存单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随县苗圃公司发放了495万元贷款,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2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随县苗圃公司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承诺按期还款,但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扣收了被告质押金200万元。现被告随县苗圃公司仍欠我行贷款本金2898599.63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随县苗圃公司、***、刘永桂、张杰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随县苗圃公司(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4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保证人、乙方)、被告刘永桂(保证人、乙方)被告张杰(保证人、乙方)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随县苗圃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及被告***、刘永桂、张杰在该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为确保其对上述借款债权的实现,又与被告随县苗圃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质权人(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出质人(乙方)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为确保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随县苗圃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8年12月7日签的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80500018-2018(随州)字00345号)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物为随县苗圃公司200万元的存单,保证金账号为:18×××9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随县苗圃公司发放贷款49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随县苗圃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未果,后原告依约扣划被告随县苗圃公司在银行的质押金存单20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至2020年12月29日,被告随县苗圃公司又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78599.6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与复利。后原告经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随县苗圃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与被告***、被告刘永桂、被告张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随县苗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随县苗圃公司怠于履行债务,原告依约扣收被告质押的存款200万元后,被告仍应继续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78599.63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被告***、刘永桂、张杰自愿为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律师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随县苗圃公司、***、刘永桂、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78599.63元及利息、罚息等(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永桂、张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89元,减半收取14994.5元,由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负担1491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自行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