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814号
原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厉山镇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前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雄,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闽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芦兴店西河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灿泉,执行董事。
原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苗圃公司)与被告湖北闽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苗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雄、丁玮、被告闽盛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农苗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尾款157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绿化苗木种植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绿化场地平整等技术指导、苗木种植和养护管理,包栽包活,养护期1年,总造价190万元整,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准。2017年1月9日,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合计总费用为1057684元。截至2017年11月1日,被告仍下欠工程尾款227684元。2018年2月,被告支付2万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又支付5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157684元。另查明,原告属于挂靠襄阳市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广水市长冲河(西河商业街),属于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景观工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3955元。
被告闽盛实业公司辩称:项目金额清楚,项目本来为襄阳市政中标,是我们代管的。因广水办事处拖欠襄阳市政100多万元才造成欠原告15多万元,拖欠具体金额要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准。原告树苗成活率以广水办事处验收为准,广水办事处有人验收签字。目前广水办事处的钱没有到位,造成不能履约,要是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是广水办事处承担,而非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闽盛实业公司(甲方)与神农苗圃公司(乙方)签订《绿化苗木种植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广水市长冲河改造绿化工程,全场约800米,绿化工程面积约16000m2。(其中:一期工程约8000m2,工期20天)”。二、承包方式及范围:“甲方负责提供绿化工程种植土,并自行进行运输、回填、绿地整理等。乙方负责绿化场地平整等技术指导、苗木的种植和养护管理,包栽包活,养护期壹年。”三、工程总造价:绿化苗木种植预计总造价19万元整包干(如有丢失或者死亡苗木,则对照苗木数量统计表进行补植,附苗木数量统计表)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移交给甲方。(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四、结算方式:“1、乙方所有苗木种植完成验收后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另加收苗木单价的16.8%种植和养护费。2、乙方所有绿化苗木按照苗木数量统计表中的规格、数量及价格种植完工后(一期工程),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绿化种植工程总造价的60%。管护期满一年,乙方全部补齐所缺苗木,甲方先进行预验收,乙方及时整改后,甲方组织有关方面对绿化工程全面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40%的工程款。”五、其它:“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若一方违规按合同总造价的20%支付另一方的损失……”。
2017年1月9日,神农苗圃公司出具两份工程量清单。一份抬头为“西河景观绿化工程量清单”,列明苗木名称、数量、单价、计,费用总计979224元(含16.8%种植和养护费);另一份抬头为“工程量清单”,列明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合计,费用总计68000元(手写),该清单左下角空白处手书“售楼处门口种植¥10460元”。三笔费用总计1057684元。两份工程量清单均加盖闽盛实业公司西河商业广场项目部章,并注明“属实”,黄**民、林新科在两份清单上签名。黄**民为闽盛实业公司职工,现已离职,林新科为神农苗圃公司职工。
2017年11月1日,神农苗圃公司出具一份申请结算单,内容为“神农苗圃向襄阳市政申请位于广水市西河商业广场沿河景观绿化种植工程尾款227684元(贰拾贰万柒仟陆佰捌拾肆元)在2018年2月1日付清。”林新科在“特此申请”处签名,陈灿泉在“领导签字”处签名。
2018年2月,闽盛实业公司支付神农苗圃公司20000元,2018年11月20日,闽盛实业公司支付神农苗圃公司5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闽盛实业公司与神农苗圃公司签订的《绿化苗木种植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闽盛实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确认了合同金额,其法定代表人陈灿泉在神农苗圃公司出具的结算申请上签字的行为均表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闽盛实业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神农苗圃公司绿化种植尾款157684元的事实。闽盛实业公司辩称,拖欠绿化种植尾款的原因在于广水办事处拖欠襄阳市政工程款,闽南实业公司只是代襄阳市政管理该项目,原告应向广水办事处主张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绿化苗木种植合同》的当事人为闽盛实业公司,而非广水办事处。若广水办事处确实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权利人可通过另案诉讼来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进而不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闽盛实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代襄阳市政管理项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3955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绿化苗木种植合同》第五条中约定“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若一方违规按合同总造价的20%支付另一方的损失……”,但20%的违约损失明显超过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计算应从双方在结算申请中约定的2018年2月1日的付款时间起算,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闽盛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绿化种植尾款157684元并支付违约损失(以15768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湖北闽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远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凤莲
书 记 员 冯爱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