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21民初1318号
原告:谷城蓝海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冷集镇朝阳湖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小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回避、收集、提供证据,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系谷城蓝海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红星一村。
法定代表人:张前辉。
原告谷城蓝海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谷城蓝海公司”)与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城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城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3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自2020
年1月20日起按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襄阳市清河公园项目》,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项目的供货工作,合同内约定草坪货款部分,审计报告后于2020年1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完成草坪供货52850㎡,货款共计343525元。被告于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之间共计支付原告草坪货款250000元,余下货款93525元一直未支付,违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15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9日,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为向原告购买绿化苗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草坪采购合同》,约定:购买产自襄阳市的百慕达混播草草坪60000㎡,送到工地单价6.5元/㎡,合计金额390000元;合同总价包括草坪的本身价格、挖取、短途、转至装车地点、装车、运输、办理苗木检疫证、运输证及长途运输费用、发票等交货前的所有费用及税费;草坪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及时安排机械、人员卸车,并及时安排验收员(园林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库管员)现场验收和开具验收单,乙方提供送货单及合法有效的采购发票,按本合同单价办理货款结算;付款方式为公对公打款,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需预付10万元至乙方账户......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29日,原告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完毕,并于2020年8月6日向被告出具《草坪供货对账单》,注明发货明细及货款共计343525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有19352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经核实后于2020年9月24日书面承诺2020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在2020年12月30日付清尾款。此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9352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草坪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93525元。原告另主张被告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谷城蓝海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93525元及利
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谷城蓝海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元,由原告谷城蓝海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元,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效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馥烁
书 记 员 姜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