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镇红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前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前辉之子),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汉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钟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清,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0鄂132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宝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房抵扣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款为839万元,首付款419万元,银行按揭款420万元。420万元转入宝远公司账户后,再转给神农公司、**,由**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1月13日,神农公司向宝远公司分别出具了270万元、150万元的收条,但宝远公司要求上述款项转入第三方随州市金三角花木绿化有限公司、钟杨的账户暂存,待工程款结算后再从第三方账户转入神农公司、**。2018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7528620元。宝远公司通知随州市金三角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了270万元,但神农公司未收到钟杨账户的150万元。因此,神农公司共收到工程款689万元,宝远公司还欠付工程款638620元。《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约定,工程款仅抵扣房款,不牵涉其他债务。钟杨是钟先勇的侄女,也是宝远公司的财务人员。钟杨陈述150万元抵扣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即使神农公司与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也与钟杨无关。钟杨领取的150万元,不是宝远公司抵扣神农公司的绿化工程款。宝远公司下欠神农公司工程款638620元,神农公司未开具相应税票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宝远公司辩称,神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前辉向宝远公司出具了的150万元的收条,张前辉在收条上注明了收款人的账户,第三方账户系张前辉委托宝远公司支付的行为。钟杨系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不是宝远公司的会计,张前辉委托宝远公司将款项转入钟杨的账户,系神农公司与第三方结算其他工程款的行为。神农公司向宝远公司开具工程款税票,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
宝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农公司、**共同向宝远公司退还以房抵付工程款余额8613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2.判令神农公司开具900000元施工工程款专用发票给宝远公司,逾期不开具发票的按9%的税率计算不能抵扣税款损失;3.案件诉讼费用由神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宝远公司与神农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7180000元,付款方法约定用宝远公司开发的“云海天地”小区30#别墅抵付,多退少补。2017年1月11日,宝远公司为**开具了4190000元的首付款收据,并备注为绿化工程抵扣款。2017年1月13日,神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前辉向宝远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2700000元、1500000元收据两张,其中2700000元已汇入随州市金三角花木绿化有限公司账户,另1500000元汇入钟杨的个人账户。2017年1月18日,宝远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云海天地”小区30#楼1单元4层1-30号,房屋总价8390000元,首付4190000元,余款4200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于2017年1月17日前支付。2018年10月15日,绿化工程结算后确定工程价款为7528620元。
2018年3月13日,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宝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勇未变更。案外人钟杨系湖北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勇侄女。
一审法院认为,宝远公司与神农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绿化工程款抵扣房款一事达成合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神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前辉向宝远公司出具的1500000元收据是否应认定为工程付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购房首付抵扣工程款的4190000元、汇入随州市金三角花木绿化有限公司账户的工程款2700000元均认可,予以确认。争议款项虽汇入了钟先勇侄女钟杨个人账户,但双方前期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神农公司否认收款又不能对签字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张前辉在1500000元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收到绿化工程款项,抵扣**购房款后,神农公司、**还应向宝远公司退还工程款861380元。关于宝远公司请求的逾期退款利率,依法按照起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关于神农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是发包方的权利。因此,宝远公司要求神农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退还湖北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613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61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二、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湖北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900000元工程款发票;三、驳回湖北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计6725元,由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照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宝远公司是否支付了神农公司150万元。针对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以房抵付工程款。经查,宝远公司与神农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别墅30#楼抵付工程款,多退少补。**与宝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支付别墅30#楼房款839万元。2017年1月11日,**向宝远公司出具绿化工程款419万元的收条,宝远公司向**出具419万元的收据。上述款项是宝远公司委托钟杨、陈晓红于2017年1月13日分别向**转账60万元、40万元,同日**又将两笔款项转入宝远公司。2017年1月16日,宝远公司委托陈晓红、孟迎军各分两笔向**转账149万元、170万元,同日**又将两笔款项转让宝远公司。故**应付的购房款419万元均为资金空转。下余的420万元,神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前辉于2017年1月13日分别向宝远公司出具了绿化工程款270万元、绿化工程款150万的收条,并注明了两笔款项收款人的账户分别为随州市金三角花木绿化有限公司、钟杨。宝远公司在收到**的银行按揭款420元后,于2017年2月14日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张前辉指定的账户。从420万元的用途看,宝远公司为付款人,神农公司、**为收款人。
(二)关于150万元的支付方式。宝远公司认为是神农公司指定付给第三方钟杨的账户,神农公司认为是宝远公司指定第三方账户暂存。经查,神农公司向宝远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宝远公司绿化工程款150万元、随州市农商行营业部、钟杨6210130937475158、收款人张前辉2017.1.13号”、“宝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勇签字同意支付2017.2.13、经理杨桂先签字同意2.14日”。神农公司主张依据其与宝远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房款仅用于抵扣工程款,不牵涉其他债务。但该收条系神农公司向宝远公司出具,可以证明宝远公司是按照神农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150万元工程款。钟先勇、钟杨之间的亲属关系与神农公司指定汇入钟杨的账户无证据证明存在特别之处,在无证据证明神农公司出具该收条是宝远公司指定交由钟杨暂存,应认定宝远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神农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故,宝远公司按照神农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150万元,该款项是否转入神农公司,不影响神农公司已收到150元的事实,也不影响钟杨是否汇入神农公司及其对该款项的控制,宝远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神农公司关于应从以房抵款839万元中扣除15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神农公司出具收条及张前辉签订的行为应视为抵扣案涉工程款150万元,依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一审判决支持宝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神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神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3.80元,由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