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21民初571号
原告:湖北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汉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钟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镇红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前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杰,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张前辉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苗圃公司”)、张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0月25日,曾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11月26日,随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诉讼理人金美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农苗圃公司、张杰共同向我公司退还以房抵付工程款余额8613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神农苗圃公司开具900000元施工工程款专用发票给我公司,逾期不开具发票的按9%的税率计算不能抵扣税款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我公司与神农苗圃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含税包干价7180000元,付款方法约定用原告开发的“云海天地”小区30#别墅抵付,多退少补。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张杰购买“云海天地”小区30#楼1单元4层1-30号,房屋总价8390000元,首付4190000元,余款4200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于2017年1月17日前支付。2017年1月11日,我公司为张杰开具了4190000元的首付款收据,并备注为绿化工程抵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神农苗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前辉向我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2700000元、1500000元收据两张,已汇入张前辉指定账户。绿化工程结算后,确定工程价款为7528620元,多抵扣的861380元,被告应退还我公司。被告神农苗圃公司尚余900000
元施工款未开具发票,应履行法定的开票义务,逾期未开,应赔偿我公司损失。
被告神农苗圃公司、张杰共同辩称,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开发的“云海天地”商品住宅小区绿化工程承包给神农苗圃公司,工程款用本小区30#楼抵付,多退少补。2016年9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张杰填写工程款抵扣房款申请书,经双方协商,房屋总价8390000元,首付4190000元,余款4200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2017年1月11日,宝远房地产公司为张杰开具了4190000元的首付款收据,并备注为绿化工程抵款。2017年1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神农苗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前辉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2700000元、1500000元收据两张,其中2700000元已汇入第三方随州市金三角花木绿化有限公司账户,另1500000元按宝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勇要求汇入公司出纳会计钟杨的个人账户,并说待工程结算后,再从钟杨账户据实转给被告。因按揭贷款需要银行交易流水,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安排公司钟杨、陈晓红、孟迎军分多次向张杰转款4190000元,张杰收到后又将4190000元全部转到宝远房地产公司账户,完成了首付款的支付。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张杰购买“云海天地”小区30#楼1单元4层1-30号,房屋总价8390000元,首付4190000元,余款4200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于2017年1月17日前
支付。2018年10月15日,对绿化工程结算后确定工程款金额为7528620元,原告共向被告神农苗圃公司付款6890000元,尚欠工程款63862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原告一直推诿拒付。因原告拒付工程款,被告神农苗圃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为原告开具638620元工程款发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神农苗圃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索638620元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神农苗圃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7180000元,付款方法约定用原告开发的“云海天地”小区30#别墅抵付,多退少补。2017年1月11日,原告为张杰开具了4190000元的首付款收据,并备注为绿化工程抵扣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神农苗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前辉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2700000元、1500000元收据两张,其中2700000元已汇入随州市金三角花木绿化有限公司账户,另1500000元汇入钟杨的个人账户。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张杰购买“云海天地”小区30#楼1单元4层1-30号,房屋总价8390000元,首付4190000元,余款4200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于2017年1月17日前支付。
2018年10月15日,绿化工程结算后确定工程价款为752862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随州市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变更名称为湖北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勇未变更。案外人钟杨系湖北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勇侄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农苗圃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对绿化工程款抵扣房款一事达成合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神农苗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前辉向原告出具的1500000元收据是否应认定为工程付款。庭审中,双方对购房首付抵扣工程款的4190000元、汇入随州市金三角花木绿化有限公司账户的工程款27000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争议款项虽汇入了钟先勇侄女钟杨个人账户,但双方前期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神农苗圃公司否认收款又不能对签字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张前辉在1500000元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收到绿化工程款项,抵扣张杰购房款后,二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工程款86138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退款利率,依法按照起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关于被告神农苗圃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是发包方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神农苗圃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
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退还原告湖北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613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61380元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
二、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湖北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900000元工程款发票;
三、驳回原告湖北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计6725元,由被告随县神农苗圃有限公司、张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敬峰
书 记 员 徐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