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义龙金帝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231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贵州黔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顺河街97号2幢3-1。
法定代表人:庞小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轩,男。
被告:贵州义龙金帝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郑屯镇前丰村二组郑鲁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高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鑫,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贵州义龙金帝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轩,金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源公司和金帝公司(发包方在欠付本案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支付***工程款509379.14元;2、判令金帝公司以未付工程款509379.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付至本案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暂计26个月利息264877.15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源公司、金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日,金帝公司将郑鲁大道综合加油、加气站工程发包给天源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内容详见《承包合同》原文。2016年1月5日,***与天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作为项目负责人实际出资和组织人员施工,承包费为千分之0.8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8月综合加油、加气站工程竣工,2016年9月金帝公司就实际使用该综合加油、加气站。2017年11月17日,***与金帝公司进行结算,该工程经审计工程结算总价是5956555.23元,根据合同约定由金帝公司扣除***的挂靠费和税金后,金帝公司应付***工程款5569378.14元。金帝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尾款时一次性付清,若未按约定支付,未支付款项按4%的月利息支付给***。至***向人民法院起诉已实际收到工程款5060000元,还有工程款509379.14元(5569378.14元-5060000元)未支付。因金帝公司未按结算约定支付工程款,还需要按承诺支付给***逾期利息,***自愿放弃部分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以未付工程款509379.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元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案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暂计26个月利息264877.15元。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天源公司辩称,对涉案情况代理人不是很清楚,我公司之前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已经去世,对于涉案情况本代理人也是前段时间才知晓,通过我的了解,我公司与***只是挂靠关系,所以不应该是本案被告。
金帝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不具备请求权的基础,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金帝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天源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与金帝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从***起诉状中陈述其是挂靠天源公司,挂靠行为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起诉不具备请求权的基础,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双方并没有就利息作出过任何约定和承诺,***对利息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瑞平生前系金帝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亦是天源公司的执行董事,2015年何瑞平与***协商修建加油站项目,表示金帝公司将发包建设加油站项目,可以让***挂靠金帝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天源公司承包建设。为此,***持“天源公司贵州义龙金帝燃气工程项目部”公章与金帝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金帝公司将郑鲁大道综合加油、加气站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建设,工程范围包括孔桩、设备基础、办公楼、土建安装、围墙、消防水池、厕所化粪池、超市、充电桩、配电房、控制室、地面场地硬化等。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按竣工验收拨付80%,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经双方认可,交清所有的验收资料及相关手续,支付工程款95%,余款5%为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随后,2016年1月5日,***又与天源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天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交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行施工,由***向天源公司缴纳承包费千分之0.8的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可成立项目部、开设项目账户等,待金帝公司支付工程款转到天源公司账户后,在五个工作日转到***账户。同时,天源公司还向金帝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作为郑鲁大道综合加油、加气站工程项目负责人,并负责该项目的安排,资金计划、报建、报监、安全决算转账等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郑鲁大道综合加油、加气站进行施工建设。施工结束后,金帝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中心气站结算及费用支付说明》载明***所做工程结算总价为5956555.23元,税金为339523.6481元,挂靠费为47652.44184元。实际费用(结算总价-税金-挂靠费)为5569379.14元(5956555.23元-339523.6481元-47652.44184元),质保金为297827.7615元。约定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的50%,在2018年元月30日前付清余款(扣除5万元质保金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何瑞平、曾特生(金帝公司董事)、黄成清(金帝公司董事)四人在该说明中签字确认。后何瑞平、曾特生、黄成清就前述《中心气站结算及费用支付说明》又向***出具一份《承诺》载明:1、“中心气站结算及费用支付说明”中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的质保金,于2018年元月30日支付尾款时一次性付清;2、如金帝公司未能在“中心气站结算及费用支付说明”中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余款,未支付款项按4%的月利息支付给***。现案涉郑鲁大道综合加油、加气站已投入使用。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未得到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金帝公司对尚欠***工程款509379.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故判决。
本院认为,金帝公司与天源公司系关联公司,何瑞平不仅是金帝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天源公司执行董事,案涉郑鲁大道综合加油、加气站最初是何瑞平与***沟通协商,后***以天源公司名义从金帝公司处承接而来。签订《承包合同》时是***持天源公司项目章直接与金帝公司协商签订,工程完工结算时是何瑞平、曾特生(金帝公司董事)、黄成清(金帝公司董事)以金帝公司名义与***进行的结算。即金帝公司明知案涉郑鲁大道综合加油、加气站系由***实际施工,而仍然与***签订了《承包合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实际应是金帝公司、***。***施工完成后已与金帝公司工作人员何瑞平、董事曾特生、董事黄成清结算并签署了《中心气站结算及费用支付说明》及《承诺》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何瑞平、曾特生、黄成清前述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帝公司承担。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金帝公司应按结算约定的金额及时间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扣除税金、挂靠费后***实际应得工程款总价为5569379.14元,在诉讼过程中,金帝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认可尚欠***的工程款为509379.14元,本院予以确认。金帝公司未在《承诺》约定的2018年元月30日内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工程款509379.1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诺》第2条的约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金帝公司应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给***。起诉时,***主动调整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8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帝公司在辩论阶段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提供工程验收所需资料并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资料清单详见附件);2、反诉诉讼费由***承担。”的问题,对该反诉,虽经本院询问***的意见,但尚未通知金帝公司交纳反诉费用,未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因***组织施工的工程已经金帝公司工作人员结算并投入使用,结算中并未对剩余款项的支付附加任何条件,即本案的审理与金帝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并无因果关系,该反诉请求具有较强的独立性,金帝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其次,金帝公司反诉中所附的资料清单系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该反诉请求不具体不明确。针对金帝公司要求***提供的工程验收资料,***已提供过,金帝公司提起的反诉中并未明确附件中哪一部分应由***提交,故对金帝公司提起的反诉,本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
关于天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何瑞平不仅是金帝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天源公司执行董事,案涉郑鲁大道综合加油、加气站最初是何瑞平与***沟通协商后,***持天源公司项目章直接与金帝公司协商签订,施工完成后何瑞平、曾特生(金帝公司董事)、黄成清(金帝公司董事)等人出具《中心气站结算及费用支付说明》及《承诺》中表示工程款由金帝公司支付时,***亦未提出异议,而是在《中心气站结算及费用支付说明》中签名进行了确认,现***又主张天源公司与金帝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与天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上是为了完善手续,即便认定***与天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金帝公司支付工程款到天源公司账户后,在五个工作日后转到***账户。”至本案判决前,***并未举证证明天源公司收到金帝公司的工程款后尚有余款未向其支付。根据本案审理认定的事实,对于***起诉的工程款数额金帝公司表示认可,即天源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现***主张天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义龙金帝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9379.14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8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2元,减半收取5771元,由贵州义龙金帝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丽枝
书 记 员 刘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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