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8民初1889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顺河街97号2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597544309E。

法定代表人:庞小涛,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微创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MA6DLGX91H。

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智厨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金帝能源(集团)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上大坪中心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33743156XQ。

法定代表人:高嘉,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清(系该公司职工),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智厨公司)、贵州金帝能源(集团)燃气有限公司(下称金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被告智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金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金帝公司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天源公司承建被告智厨公司厂房二、三、四、五,办公大楼及宿舍楼。201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厨厂2-5号钢结构厂房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钢结构施工。原告如期完成钢结构施工。2018年5月19日,被告天源公司、智厨公司经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承建的智厨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前期工程垫付款600000元及相关利息,全部款项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原告补充陈述: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0元。我与被告智厨公司签订合同做钢结构,后来该公司要自己做便要求我退场。我退场后,智厨公司出具给钢结构300000元的欠条。2018年5月19日,被告智厨公司向我出具欠条,载明欠款600000元,这个钱包含我的劳务费、工资、生活费等。我退场后就是被告自己在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三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公司基本信息。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金帝公司将智厨公司的办公大楼等发包给被告天源公司承建。

4.《***厨厂2-5号钢结构厂房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源公司将智厨公司的钢结构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5.欠条,证明被告智厨公司欠原告前期工程垫付款600000元。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是风险代理,律师费只收取了5000元的交通费,即从立案至今往来贵州与南充之间三次,但是律师费总计是案涉标的的10%。

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证据:

收款收据6张,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向案外人贵州瑞尔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钢构加工预付款390000元。

被告智厨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金帝公司的子公司,包工头伍真印向我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与伍真印签订的。原告诉请600000元是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后,因为工程需要全投资,原告说他有钱便来垫资做,后来原告没有资金便自愿退场了。因工程瘫痪留下的后遗症我先后支付了1000000余元。而且合同上约定了要完成80%才付款。后来,原告退场之后我与原告进行结算,打了欠条给原告,原告诉请的600000元是事实,我公司同意给付,但我公司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原告把之前的后遗症处理好后再支付欠款。

被告智厨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金帝公司辩称:被告智厨公司是我们的子公司。这件事的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合同不是我们签订的,他们之间结算的事情我只知道一部分。

被告金帝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对被告金帝公司所作的电话记录两份,其称:被告智厨公司是我们的子公司,修建的这个工程是属于智厨公司的,工程款是由金帝公司拨付给智厨公司,再由智厨公司支付给施工方。关于工程款经核实,这个项目的工程款我公司尚未支付。

2.对被告智厨公司所作的电话记录三份,其称:案涉工程是属于我们智厨公司的,工程款是由被告金帝公司支付给我们,再由我们公司支付给施工方。现在无论被告金帝公司是否拨付工程款给我们,我们都同意支付这个钱。我认可原告起诉的600000元,也同意支付,但是需要扣除原告欠钢结构的319000元和把390000元材料款的条子给我我才同意支付。原告在该工程里面只垫付过一次工程款,我们在结算的时候他没有给过任何材料款的支付凭证,我现在要求其把支付凭证给我。我打的欠条里面材料款是4470000元,是原告给钢结构的390000元再加上其他的防火器、钢筋的材料款。原告手上有390000元的材料款,我要求他把这个条子给我。另外原告说我打了319000元的材料款条子给钢结构不属实,是原告自己和钢结构之间私人的借款。

3.对被告天源公司所作的电话记录,其称:我是天源公司的执行董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章确实是我公司的,这个事情是我公司员工负责的。伍真印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没有委托他代我们签这个合同,至于他为什么在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我也不清楚。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我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只是签了合同,后面的工程就给伍真印去做了。

4.对原告***所作的电话记录,其称:我做工程一共拉了两次材料。做前面两栋楼的时候拉了第一次材料,价格是350000元,我已经支付给钢结构了。做后面两栋楼的时候我又拉了一次材料,因为那个时候我没有钱,所以我就只给了钢结构40000元的现金,还欠310000元没有给。所以我手上就有390000元的材料条子。因为欠钢结构310000元,所以连着利息9000元我就打了319000元的条子给钢结构。现在这个条子还在钢结构手上。因为陈刚承认钢结构这319000元,而且还给钢结构出了条子盖了章的,所以当时陈刚给我写欠条的时候就没有把这319000元写在一起。现在钢结构手里面有两张319000元的条子,一个是我打的,一个是陈刚打的。要陈刚把钱还给钢结构,钢结构把欠条还给我,我们之间的账才清楚。材料款钢结构的是390000元,但是我还给了一些钢筋等材料钱,所以陈刚打给我的欠条里面材料款就是447000元,是390000元加上其他材料的钱。

审理查明:被告智厨公司是被告金帝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被告天源公司系建筑企业,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

2017年11月8日,被告金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天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厨厂房二三四五办公大楼及宿舍楼。工程地点:安龙县工业园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位10000000元,以双方结算为准。结算方式:本合同工程主体工程全部完成,拨付主体工程款的80%,合同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总工程款的95%,5%的工程余款作为质保资金……。被告金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嘉在发包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天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即案外人伍真印在承包人处人签字盖章确认。

2017年11月25日,被告天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厨厂2-5号钢结构厂房施工合作协议》(下称《厂房施工协议》),约定:土建由甲方完成、钢结构由乙方负责完成。……双方协定主要合作条款按甲方与金帝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主体。……2.土建完工之后30天内乙方必须完成钢结构施工……。协议由案外人伍真印及原告***签名捺印、被告天源公司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工程需要共计垫付材料款4470000元,其中,原告购买钢筋等材料支付款项57000元,向案外人贵州瑞尔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钢构加工预付款390000元,并由案外人贵州瑞尔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因故退场,2018年5月19日,被告智厨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承建***厨公司钢结构厂房(2-5号)建设前期工程垫付款600000元,其中材料款447000元,工资、生活、交通等费用153000元。该款分两次支付,400000元按月息1.4%计息在发包方第一次拨款后本息及时支付,余款2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欠款逾期未付,承担***因委托律师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欠款人:***厨实业有限公司经办人:陈刚担保人:黄成清。后原告因被告智厨公司及担保人未按约履行支付欠款义务,遂持该欠条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经本院询问,被告智厨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00000元,且支付不以被告金帝公司拨付工程款为前提。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黄成清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被告所作的电话记录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帝公司作为被告智厨公司的母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子公司即被告智厨公司的***厨厂房二、三、四、五办公大楼及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天源公司施工,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原告施工,并签订《厂房施工协议》。被告天源公司及原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厂房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进场施工,其所做工程部分也已经业主方即被告智厨公司结算,并由被告智厨公司向其出具欠条,确定工程欠款金额为600000元。加之被告智厨公司称“认可、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600000元,且支付不以被告金帝公司拨付工程款为前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智厨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智厨公司“合同上约定要完成80%才付款。现在付款需要原告把之前的后遗症处理好、扣除欠钢结构的319000元、把390000元材料款的条子给我我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是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必要条件,且原告及被告智厨公司均提及的319000元可待权利人自行主张权利,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智厨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因案涉欠条仅对400000元工程款作出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分约定与未约定部分:1.有利息约定部分。案涉欠条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计息及支付时间约定为“按1.4%计息在发包方第一次拨款后本息及时支付。”但被告智厨公司称“同意支付工程款,且支付不以被告金帝公司是否拨付工程款为前提”。故被告智厨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时间不再受欠条“发包方第一次拨款后”的时间限制,计息时间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故利息应以40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本笔款项还清之日止。2.未约定部分即200000元,应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本院查明被告金帝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向案涉工程中的任何一方支付过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被告金帝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被告天源公司,其作为违法分包人未收取案涉工程款,故其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责任。

原告因被告欠付工程款诉至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900元,且案涉欠条载明“该欠款逾期未付,承担***因委托律师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0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收费凭证佐证各项费用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黄成清承担担保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400000元,以400000为基数,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本笔款项还清之日止;工程款20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笔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金帝能源(集团)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厨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金帝能源(集团)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岑 琼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祖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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