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2625号
原告:南充市开发区志勇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铁明路65号3幢1层37号。
经营者:王成,男,汉族,1966年7月生,住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特别授权),四川蜀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金融中心3栋1805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生,住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南充市开发区志勇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志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嘉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勇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云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共计5894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94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嘉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南充市湿地公园项目工程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同时还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9年1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赔偿费等共计589415元及相应利息。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云嘉公司辩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从未向***出具任何委托书,该合同系***与原告签订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在公司工地现场无任何招牌、指示牌显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仅是公司其中一分包项目的承包人,***在嘉陵江湿地公园有多个合作伙伴,租赁材料并非全部用于公司的工地。公司对公章管理很严格,所有盖公章的合同文件都有专人管理登记,租赁合同上所盖印章经与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模核对不同,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涉嫌犯罪。在***与公司项目授权委托人签订的《砼浇筑、全部模板材料、模板支拆、钢管租赁、钢管搭拆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第二条1、2点明确约定了除甲供主材外所有辅材由***自备,公司只需要按65元/立方米结算,故云嘉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必要性。况且原告提交的发、收货单没有一张单据有公司盖章或授权人签收,原告收取的4万元租金也是***转账支付的。对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表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公司不具备任何关联性。公司承包湿地公园项目的授权委托人为张某,公司与***是转包关系。故***的行为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应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请求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申请张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在签字时没有盖章,租赁站以云嘉公司没有盖章为由不准拉,我就和张某函接,把没有盖章的合同交给张某,当天晚上张某告知我合同在项目部,让我第二天去拿。合同一式两份,张某一份,原告一份。张某的那份交给中建三局了。包括赔偿清单中建三局都有底单,说租赁费和赔偿费是要在今年解决,政府赔下来了就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加盖原告印章及经营者王成签名并加盖云嘉公司印章、租用方***签名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在租用方收货人处签名的《志勇建筑辅料租赁服务部发货单》原件36张、***在租用方还货人处签名的《志勇建筑辅料租赁服务部收货单》原件23张、《四川云嘉洪水后抢险损失内容清单》一张、经营者王成与***签字确认的《上中坝湿地公园架料租金结算表》原件一份、***与张某签名确认的《结算确认书》复印件一张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被告云嘉公司提交了当庭在《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纸笺上加盖云嘉公司印章的印模、《公章使用登记表》3页、张某与***签订的《砼浇筑、全部模板材料、模板支拆、钢管租赁、钢管搭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云嘉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充印象嘉陵江上中坝湿地项目主体、二构及粗装修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和当庭陈述以及证人出庭证言。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证人出庭证言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证人出庭证言逐一进行了核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者王成自称被告***系其同学儿子的朋友,于2018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的经营者王成与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印章。原告的经营者在被告***拉了部分的租赁材料后,要求***必须加盖公司印章才能继续拉租赁材料。在被告***出具了加盖被告云嘉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后,原告据此同意由被告***继续在原告处拉运和归还租赁材料。被告***在《志勇建筑辅料租赁服务部发货单》、《志勇建筑辅料租赁服务部收货单》上的租用方收货人处、租用方还货人处签名。在使用租赁材料期间,被告***转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4万元。因嘉陵江涨水,致使租赁材料不能完全归还,依据《四川云嘉洪水后抢险损失内容清单》,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在《上中坝湿地公园架料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未归还的租赁材料费共计629415.00元,已付租金4万元,下欠589415.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与张某签署了“经与云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南充印象嘉陵江的工程量价等核对,其中所有钢筋、混凝土、模板人工、材料等费用合计575883.56元,大写伍拾柒万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双方确认无误。截止目前,除架料租赁及赔偿双方尚未结算外,其余结算均已核对无误。确认人***18282026655510921197605115897张某158817700772019.1.25”的《结算确认书》一份。被告***对被告云嘉公司提交的与张某签订的《砼浇筑、全部模板材料、模板支拆、钢管租赁、钢管搭拆工程承包协议书》没有提出异议。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他是云嘉公司在嘉陵江湿地公园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人,被告***在嘉陵江湿地公园还与其他公司合作,我们也是通过已在里面的其他公司谈好后才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根据承包协议租钢管是***的事,公司根据承包协议没有参与签订租赁合同。对拉到工地上的租赁材料多少不清楚,拉来给谁使用了多少也不清楚。云嘉公司盖章都要在公司备案,该合同没有在云嘉公司备案登记。对租赁合同上谁加盖公司印章不知道。发大水时租赁材料损耗了一点点,可能有一、两万。被告***认可除自己承包了云嘉公司的项目外,还承包了另外两家公司在嘉陵江湿地公园的项目,一家已经撤场,另一家需用量不大。
另查明,经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云嘉公司印章与云嘉公司庭审中现场加盖公司的印章比对,存在印章大小、边线上有无断开线的差异。
还查明,本院应原告的请求,在中建三局上中坝湿地公园项目部进行调查核实。中建三局向本院出具了加盖有云嘉公司印章的《南充印象嘉陵江上中坝湿地项目主体、二构及粗装修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的首页、尾页及廉洁从业共建协议复印件3页、加盖中建三局南充“印象嘉陵江”项目分包单位通讯录,证实中建三局将“印象嘉陵江”项目一标段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嘉公司,他们与云嘉公司属分包关系,张某系该分包项目云嘉公司的负责人,中建三局与***没有任何联系。经比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云嘉公司印章与云嘉公司往来资料中的印章有差异,保存的云嘉公司资料中的印章都有断开线,且大小也有差异,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云嘉公司印章在中建三局保存的与云嘉公司往来资料中没有出现过,也没有该份租赁合同。对因嘉陵江涨水导致的损失,虽云嘉公司提过,但没有提及***的租赁设备损失。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证人出庭证言,对本案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云嘉公司是否是租赁合同相对人的问题。虽原告认为云嘉公司的确承建了湿地公园的项目,被告***持盖有被告云嘉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后原告才向被告***发的租赁材料,且租赁材料也是拉到湿地公园工地上的,被告***与被告云嘉公司的湿地公园项目负责人张某签署了结算确认书,无论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真假,原告都有理由相信被告云嘉公司知晓租赁和结算的事实,***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云嘉公司应承担原告与被告***签字的租金结算表上确认的租金及赔偿损失金额的责任。但被告云嘉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向***出具任何委托书,租赁合同系***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涉嫌犯罪。***仅是公司其中一分包项目的承包人,而非公司工作人员。***在嘉陵江湿地公园有多个合作伙伴,签收和归还清单均为***签字,租赁材料并非全部用于公司的工地,且原告及被告云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出庭证言均能证明云嘉公司不应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的行为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和辩论、证人出庭证言以及本院到中建三局项目部调查的情况看,本院认定被告云嘉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为:第一、在本院向中建三局的调查笔录中反映,中建三局与云嘉公司系分包关系,中建三局向本院提交的南充“印象嘉陵江”项目分包单位通讯录上记载云嘉公司(1区、3区主体、粗装修)项目的负责人为张某,通讯录上没有***的姓名。被告云嘉公司的委托授权人张某与被告***签订的《砼浇筑、全部模板材料、模板支拆、钢管租赁、钢管搭拆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材料供应、承包形式等内容,被告云嘉公司与***系再分包关系。且原告也未举出云嘉公司的工地上有招牌、指示牌显示***是云嘉公司项目的负责人或委托授权人,不能认定***系被告云嘉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授权人。第二、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云嘉公司印章在中建三局与云嘉公司往来的资料中没有出现过,中建三局向本院出示的保存与云嘉公司往来资料上的印章以及被告云嘉公司在庭审中现场加盖的印章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均不一致,存在差异。因此,无论印章真假,只要原告能举示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在被告云嘉公司或由其授权委托人当面盖印的,或能举示租赁合同上印章在其他地方使用过的相关证据,就足以达到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目的。而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原告并未能举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云嘉公司印章系被告云嘉公司或其授权委托人当面盖印的或在中建三局等其他地方已使用过该印章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某项事物的文件或声称为代理人的行为表示。构成要件包括无权代理、代理外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示云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仅凭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就相信被告***并向其出借租赁材料,由此说明原告对被告***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知道的。在原告认为存在风险而没有进一步核实被告***的身份的情况下,又仅凭***持加盖并非云嘉公司备案印章的租赁合同再次由***拉走租赁材料,并在被告***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云嘉公司核实和催要过,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在租赁设备上不能代表云嘉公司。因此,原告存在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之过失。第四,证人张某证实被告***在中建三局的嘉陵江湿地公园项目工地上还与其他分包公司合作,***予以认可。虽原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材料由被告***拉至了嘉陵江湿地公园的工地,且被告云嘉公司在嘉陵江湿地公园项目确有工地,但因被告***在该工地上还有多个合作项目,租赁材料收还货清单上均为被告***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材料全部用于云嘉公司的工地上,不能认定被告云嘉公司完全是该租赁材料的受用、受益人。第五、原告已收取的4万元租金系被告***转账支付的,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没有举示***转账的4万元租金为被告云嘉公司所付或云嘉公司对该笔租金的支付予以追认的证据。
综上五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云嘉公司项目的承包人而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并非云嘉公司备案的印章,在原告处拉走租赁材料,其行为未经被告云嘉公司授权,给原告营造了在外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云嘉公司对该表象存在过错。虽原告主观上存在一定善意,但致使原告的租金和租赁材料无法全部收回是因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之过失导致的,故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双方签字确认的《上中坝湿地公园架料租金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168604元及租赁材料赔偿费420811元合计589415元。
二、关于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材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也未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可以看出支付违约金还应履行债务,表明违约金是专为对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设定的,虽原告要求被告以5894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没有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拖延不付租金按每月3%的比例收取滞纳金,但因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拖延不付租费的滞纳金,故原告主张的租金的滞纳金应以实际所欠租金168604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租金为208604元,已付租金40000元,实际尚欠租金16860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租赁材料的赔偿费420811元的滞纳金,因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的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支付赔偿费的,应以420811元为基数,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开发区志勇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站给付租金16860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860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开发区志勇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站给付租赁材料赔偿费420811.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420811.00元为基数,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充市开发区志勇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
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