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安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军,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群,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滨江名城**楼****。
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泽军、**、李贤群、原审第三人四川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亦不存在实际履行,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称其系国道210邻水县城至重庆界公路改建工程(高滩园区段)BT项目中K30+711大桥、K32+995大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据此向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等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一审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依据专属管辖规定及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邻水县,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可以由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亦强
书 记 员 田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