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5民初4823号
原告:吉林兰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湖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兰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原告吉林兰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兰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柴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