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23民初295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2334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参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1MAOY68BL4X。 法定代表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恒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吉林建工恒源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料款2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在东平县××镇××路沿石石材生意,二被告在2018年至2019年,分多次自原告处购买了青石路平石,路沿石,树坑石等石料。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购买石料款为1063556元。经催要,被告支付部分石料款后,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石料款25.4万元,该款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吉林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吉林建工恒源分公司辩称,分公司的意见是愿意和原告达成调解意见,之前给原告发过调解协议,达成协议就按照调解协议来,之前给原告沟通过,这个债务由分公司承担,如果协议没有问题,尽快发到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被告吉林建工恒源分公司向原告***多次购买青石路平石、路沿石、树坑石等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吉林建工恒源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63556元。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吉林建工恒源分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剩余25.4万元货款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以货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吉林建工恒源分公司提供青石路平石、路沿石、树坑石等石料,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吉林建工恒源分公司认可仍欠原告货款25.4万元,故被告吉林建工恒源分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吉林建工恒源分公司要求上述欠款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本案被告吉林建工恒源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吉林建工公司承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吉林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彬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