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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1民初1057号 原告:沂南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界湖街道卧龙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沂南县**塑料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沂南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沂南县**塑料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经营部连带支付**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建工公司、**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系票据号码为23042410000282021011582279270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工公司、**经营部分别是该票据的出票人和票据义务人。票据到期后,**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公司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建工公司、**经营部依法应承担票据义务,支付**公司票据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建工公司辩称,1、此案**公司已经丧失了对**建工公司追索的权利。商业承兑汇票上显示**公司拒付日为2022年1月14日,其六个月内未立案起诉追索,其已经丧失了***建工公司主张权益的诉讼时效,依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建工公司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23年2月25日,理应驳回其对**建工公司的诉请。2、**公司证明不了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合同写明签字**后生效,但其合同没有任何经手人签字,明显合同没有生效。**公司理应给其上手开具发票,开发票不是其额外支出,其已经收到了商品承兑汇票,其和前手之间的关系没有履行完,就证明其与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照片没有参照物,证明不了照片的出处和与该笔交易的关联性,视频记载的内容也不全。**公司的举证没有证明提示付款的时间和拒付款的时间。综上,证明不了其主张。3、**建工公司是因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欠款,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诉争的该笔承兑汇票支付给**建工公司抵工程款,**建工公司是善意取得该票据,不应当返还**公司票据金额。4、**建工公司在本次收到诉状前2023年2月25日前从未收到过**公司的书面追索函、网上追索、之前诉状等,**公司从未***建工公司主张过该票据款。 **经营部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3日,**经营部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经营部购买**公司切缝印套全自动印刷机及编织袋热切印收一体机,合同金额100万元,合同约定**经营部付款方式为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于本协议订立后两日内支付。2021年12月24日,**经营部《产品验收单》载明货物交付且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25日,**经营部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公司部分货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票据号码为230424100002820210115822792702,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票据依次由**建工公司背书转让给**省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兴化市彦华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兴化市茂宏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部、**公司。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公司遂将**建工公司、**经营部诉至本院。另查明,**公司就案涉汇票分别于2022年6月21日、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立案审查未通过。 本院认为,**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取得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涉案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在被拒绝承兑时,有权向出票人、背书转让人行使追索权,故**公司诉求**建工公司、**经营部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在2022年6月21就案涉汇票向本院提起诉讼,即行使追索权,距其提示付款被拒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仍享有对**建工公司、**经营部的票据追索权。综上,本院对**公司要求**建工公司、**经营部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撤回对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建工公司申请追加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鉴于**公司不同意追加,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被告**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沂南县**塑料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沂南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沂南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沂南县**塑料制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