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4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2334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23)皖0421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