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103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欠付工资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3.2023年度欠付的工资...故放假期间工资本院参照放假前、后已发放的月基本工资4950元计算,三个月工资共计14850元”“4.2024年度欠付的工资...故放假期间工资本院参照放假前、后已发放的月基本工资4950元计算,三个月工资共计14850元”事实有误,某集团不应支付***2023年3-5月、2024年2-4月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东北建筑行业冬季寒冷而漫长,无法施工,故东北的建筑行业普遍存在冬休期间不发工资情况。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八条“甲方按甲方规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第九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代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甲方规定执行。”、第十条“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共工同筹。”之约定,再根据某集团执行的《2023年薪酬管理制度》(吉建工[2023]16号)第八条第(十八)项“员工放假期间不发放工资”(P19页)《2024年薪酬管理制度》(吉建工[2024]21号)第八条第(十六)项“因企业工程项目不足、项目因故停工、项目工程季节性停工及企业经营困难等原因,员工须放假,员工放假期间不发放工资”之规定(P17页),故冬休期间不应发放工资。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在某集团实际,作15年零28天,经济补偿金应按15.5个月计算...某集团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13358.01元”事实有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补偿标准错误。***离职前12个月包含冬休期,每年度冬休期间工资为0,故冬休期间的工资应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以撤销或改判,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某集团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集团上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某集团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欠付工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集团主张“冬休期间不发放工资”无法律依据,行业惯例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某集团援引“东北建筑行业冬休期间不发工资”的行业惯例,试图免除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位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系法定责任,行业惯例不得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某集团在停工期间应向***按月基本工资4950元标准支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某集团该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在之前发放的工资情况中,关于某集团主张的冬休期不予发放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至于某集团援引的《薪酬管理制度》等文件系某集团单方制定,未经民主程序公示或协商,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依法对***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欠付工资金额的认定合法合理,原审法院参照***放假前、后月基本工资4950元计算停工期间工资,符合《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的规定。某集团主张的“零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原审判决标准正确,某集团主张混淆法律概念(一)经济补偿金基数不应包含停工期间的“零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月工资以“应得工资”为计算标准。停工期间因某集团单方停发工资导致***未实际取得报酬,该期间的“零工资”系某集团违法行为所致,不能作为降低补偿标准的依据。原审法院将停工期间工资按4950元纳入计算基数,符合“应得工资”的法定定义。(二)工作年限计算无误,补偿月数合法有据***实际工作年限为15年零28天,原审法院按15.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规定。某集团主张将“冬休期零工资”计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实质是将其违法后果转嫁给劳动者,与立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相悖。综上所述,某集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恶意规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某集团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4年8月28日);2.请求依法判决某集团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81179元;3.请求依法判决某集团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3450元;4.请求依法判决某集团为***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5.诉讼费由某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日***到某集团工作,2009年8月5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岗位为生产操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特定工作制。劳动报酬约定:工资按甲方规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甲方生产工作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甲方规定”执行。后双方又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24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担任管理岗位。某集团为***缴纳了相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及失业险缴纳至2022年3月份,工伤保险缴纳至2023年12月份,医疗保险缴纳至2024年7月份,公积金缴纳至2023年4月份。2024年8月28日,***向某集团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本人***于2009年8月入职贵司,因贵司存在长期拖欠本人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现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贵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贵公司依法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欠付工资、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等。如贵公司收到此通知后三日内拒不支付,本人将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4年9月3日***因某集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24年9月5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24)3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某集团提供***2021年度至2024年度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证实欠付***工资情况。统计表载明:2021年度欠发工资27342元(2021年10月9114元、11月9114元、12月9114元);2022年度欠发工资63657元(2022年1月9114元、5月3889元、6月6626元、7月8364元、9月10593元、10月8357元、11月8357元、12月实发8357元);2023年度欠发工资为0元[其中1月实发8357元(保险扣款793元,应发为9150元)、2月实发804元(保险扣款793元)、3月-5月实发0元,6月实发5778元(保险扣款月3172元,应发为8950元)、7月实发8157元(保险扣款793元,应发为8950元)、8月实发8157元(保险扣款793元,应发为8950元)、9月实发8157元(保险扣款793元,应发为8950元)、10月实发7388元(保险扣款1562元,应发为8950元)、11月实发8075元(保险扣款875元,应发为8950元)、12月实发8075元(保险扣款875元,应发为8950元)];2024年度欠发工资为0元[其中1月实发7786元(保险扣款875元,应发为8661元)、2月-4月实发0元、5月实发1400元(保险扣款1633元)、6月实发4163元(保险扣款2337元,应发为6500元)、7月实发5726元(保险扣款774元,应发为6500元)、8月实发5726元(保险扣款774元,应发为6500元)、9月实发2580元(保险扣款774元)]。***对某集团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庭审后,***针对某集团提供的2021年度至2024年度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说明中对某集团提供的2021年度欠发工资27342元、2022年度欠发工资63657元予以认可;对2023年度3月-5月、2024年度2月-3月放假期间工资为0元不予认可,要求支付此期间工资,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对2023年度其他月份工资明细予以认可;对2024年度统计表中载明的2024年8月、9月实付5726元、2580元已向***发放不予认可,认为表中8月是否发放一栏载明合作方发138元,其余5588元并未发放,9月是否发放一栏载明否,该两个月合计8168元并未向***发放,故应予以支付;对其他月份发放明细无异议,予以认可。说明中陈述2023年6月已将未发放工资的3月、4月、5月,2024年5月、6月已将未发放工资的2月、3月、4月个人应承担的保险及公积金部分予以扣除,欠付***未发放的工资不应再扣除个人保险及公积金。某集团对其公司庭审中提供的2021年度至2024年度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对2024年8月、9日8168元未发放予以认可,自认2021年度-2024年度欠付工资合计99167元。
一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与某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在某集团工作期间,某集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欠缴相关保险,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2024年8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某集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主张自该时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资金额。1.2021年度欠付的工资,双方对欠付2021年10-12月份工资共计27342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2022年度欠付的工资,即2022年1月、5月-7月、9月到12月,共8个月的工资。根据某集团提供的2022年度欠付工资情况统计表及庭审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某集团自认欠付2022年度工资63657元,***对此金额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2023年度欠付的工资,某集团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载明,2023年3-5月份(计薪月)某集团自认放假未发放工资,庭审中陈述冬休放假,无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及《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某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因企业停工、停产而放假,所以某集团应当按照约定向***发放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月工资标准并无约定,某集团未举证存在合理降薪的情况,因放假期间***未提供劳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放假期间工资包含项目补贴及外埠补贴,故放假期间工资一审法院参照放假前、后已发放的月基本工资4950元计算,3个月工资共计14850元,因此期间3个月个人应承担的保险及公积金部分,某集团提供的统计表载明已在6月份予以扣除,故不再予以扣除;其他月份工资已支付完毕,且***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2024年度欠付的工资,2024年2-4月份(计薪月)某集团自认冬休放假未发放工资,依据上述规定,亦应予以发放,发放标准同上,3个月工资共计14850元,因此期间3个月个人应承担的保险及公积金部分,某集团提供的统计表载明已在2024年5月、6月份予以扣除完毕,故不再予以扣除;对某集团自认欠付2024年度8月、9月份工资合计8168元,***对该金额亦无异议,应予支付。2021年-2024年度合计欠付工资为128867元[99167元(27342元+63657元+8168元)+14850元+14850元)]。其他月份工资已支付完毕,且***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某集团实际工作15年零28天,经济补偿金应按15.5个月计算。结合某集团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7313.42元[2023年8月-12月44750元(8950元×5个月)、2024年1月8661元、2月4950元(欠付工资)、3月4950元(欠付工资)、4月4950元(欠付工资)、6月6500元、7月6500元、8月6500元,合计87761元÷12个月=7313.42元]。2024年5月、9月份发放的非足月工资,不应计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中,某集团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13358.01元。关于补缴社保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与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28日解除;二、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28867元;三、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113358.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给付冬休期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及《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某集团从事建筑行业因受东北地区气候影响,冬季确存在停工期,即冬休期。某集团主张应按照《2023年薪酬管理制度》《2024年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冬休期不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集团对冬休期不发放工资的事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进行告知,亦未有证据证明该事项与***协商一致,且某集团曾在冬休期向***发放过工资,***亦否认知晓冬休期不发工资的事项,亦没有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并未有此项变更。某集团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载明,2023年3-5月份(计薪月)、2024年2-4月份(计薪月),某集团自认为冬休期且未发放工资,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冬休期间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的情形,故2023年3月及2024年2月冬休工资属于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一审法院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并无不当。2023年4月、5月以及2024年3月、4月,某集团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为***发放工资,则***此期间的工资为15164元(4950元×2个月+1880元/月×70%×4个月)。对于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部分,某集团与***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调整。故2021年-2024年度合计欠付工资为元114331元(27342元+63657元+8168元+15164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某集团主张冬休期间的“0元工资”应计入到经济补偿金计算月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月工资以“应得工资”为计算标准,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的工资计算,冬休期间因某集团单方停发工资导致***未实际取得报酬,某集团主张冬休期工资应按“0元”计算在***月平均工资中本院不予支持。***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2023年1月、2023年6月至2024年1月、2024年6月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8330.08元,鉴于***未针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提起上诉,故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为113358.01元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某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付工资11433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集团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