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2201执456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2334XN。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内2201民初641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161157.5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向本院支付执行费人民币53206.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一)查明被执行人有车共计二十八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7年4月2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