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2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某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某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7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上诉请求:1.撤销(2024)吉0103民初7982号民事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均由某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吉01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租赁费用不应按原合同标准计算,应参考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
某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工赔偿在其无权占有租赁物期间给某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84459.39元;2.判令***某工向某隆公司支付装卸运费15996.00元;3.判令***某工向某隆公司支付租赁物丢损费2059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921045.39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某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0日,某隆公司(甲方)与***某工(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下:第三条租金,二、计算租金的起租日与截止日,以天为计算单位,30天为起租期限,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以每次的取送货的日租金相对应计算租金,乙方如需跨年度租用物资,在冬季11月15日—3月15日报停。报停内不收租金,但在报停期间内乙方须妥善保管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损坏按价赔偿。本合同期限可顺延,到本合同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第六条双方的义务,二、乙方的义务中第五条,乙方返还甲方带有标记的原租赁物资,如发生缺损、毁坏、丢失、乙方须予甲方相应的赔偿。第八条常规业务约定,一、租赁物资,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2元,油托每天每根0.03元,套筒每天每根0.03元,轮扣每天每米0.03元,轮扣立杆每天每根0.03元,轮扣横杆每天每根0.03元。二、租赁物资丢失赔偿价格,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套筒10元/根,跳板65元/块,油托10元/根,上下托15元/套。某隆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4月26日,法院作出(2024)吉01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长春市某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二、***某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春市某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40532.31元;三、***某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春市某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486479.08元(540532.31元*9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90万元(100万元*90%)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90万元(100万元*90%)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2540532.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四、***某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春市某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装卸费9800.00元;五、***某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长春市某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资,具体为钢管486米,扣件1787个,轮扣立杆84838.8米,轮扣横杆89010.3米,油托30551根,套筒5699根;六、驳回长春市某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隆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2024年7月2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民终5465号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3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3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三、***某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某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33798.31元;四、***某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某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486479.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日;2.以933216.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日;3.以1490722.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日;4.以3233798.3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付;五、驳回长春市某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法院认为部分做出如下论述:“案涉租赁合同自2021年2月25日解除。关于***某工集团应返还的租赁物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工集团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但因双方对于返还数量存在争议,且租赁物仍在陆续返还过程中,故法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某工集团应返还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不予调整,双方可进一步核对确定已返租赁物种类及数量或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2024年8月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上述判决存在笔误,作出(2024)吉01民终5465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2024)吉01民终5465号民事判决书判项部分“一、维持***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3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3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更正为“一、维持***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2024年11月14日,法院作出(2024)吉0103执2096号案件执行情况的说明,内容如下:“关于案涉租赁物的执行情况,经法院与双方当事人核对,现仍有部分器材未返还,原因是该执行标的仍在使用中,故导致法院执行不能。对于返还租赁物的判项,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2024年5月10日,***与***(某隆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沟通返还案涉租赁物事宜,***承诺于2024年6月1日返还完毕,6月1日前不收租赁费,超过6月1日的收取租赁费。***回复:“行”。2024年5月,***某工向同行业询问租赁物价格得出结论,现市场价格低于案涉租赁合同租赁价格。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装卸费15533.5元没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某隆公司与***某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后,***某工应及时向某隆公司返还租赁物,经双方确认,***某工已于2024年10月25日将案涉租赁物返还完毕,但迟延返还租赁物期间给某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某隆公司据此主张***某工支付相应费用,于法有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案涉租赁物租赁费的起算时间。二、怎样确定案涉租赁物租赁费计算标准。一、关于如何认定案涉租赁物租赁费起算时间的问题。某隆公司主张租赁费自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2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某工抗辩称,依据其与某隆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录音,租赁费应自2024年6月1日开始计算。经审查,该电话录音中,***某工仅表明承诺于2024年6月1日前将案涉租赁物返还完毕,并未就租赁费起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某工以电话录音为据主张自6月1日开始起算租赁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某工如需跨年度租用物资,在冬季11月15日—3月15日报停,报停内不收租金。”故本案租赁费应自报停期之次日,即2024年3月16日开始计算。二、关于如何确定案涉租赁物租赁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某隆公司主张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赁费,***某工主张按其询价所得市场价格计算租赁费。根据法院作出(2024)吉0103执2096号案件执行情况的说明:“关于案涉租赁物的执行情况,经法院与双方当事人核对,现仍有部分器材未返还,原因是该执行标的仍在使用中,故导致法院执行不能。”证明***某工持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故租赁费应参照案涉租赁合同计算标准。一审庭审中,某隆公司提交租金计算清单,结算期间为2024年3月16日至2024年10月25日,经双方质证核对,***某工对租赁物返还数量、租赁物损坏数量以及结算截止日期无异议。参照案涉合同计算标准和起算日期,现某隆公司主张根据计算清单计算租赁费为756404.7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丢损费用,根据计算清单计20590元,现某隆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资损坏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明细表计算,租赁物丢损费用为18224元,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关于装卸费15533.5元,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隆公司支付租赁费756404.77元、装卸运费15533.5元、租赁物丢损费用18224元,以上合计790162.27元;二、驳回某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5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工负担10322元,某隆公司负担1183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解除后逾期返还租赁物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03执2096号案件执行情况的说明》:“关于案涉租赁物的执行情况,经法院与双方当事人核对,现仍有部分器材未返还,原因是该执行标的仍在使用中,故导致法院执行不能。”据此,可以证明***某工持续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具体到本案,在案涉租赁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某工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租赁费应当参照案涉租赁合同计算标准。***某工主张租赁费应当参考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上诉人***某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