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7162号
原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杭州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之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7,656元及利息(以157,6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青浦区青湖路XXX号门面房进行装修,具体负责水电、吊顶、油漆、地砖、门、玻璃墙等项目。原告于2015年8月1日正式入场,并按要求施工,于2015年10月10日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合格。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总额共计202,000元,被告***已付44,344元,**157,656元未付。系争工程由北京**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杭州公司,杭州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杭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明确了原告是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被告杭州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2)从结算证据来看,结算不是针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是四个工程的结算,因此原告的结算无依据。3)被告杭州公司承包上海人力青浦第一分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后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是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的,至于**如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被告杭州公司不清楚。据**讲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施工并未完毕且已经施工部分有质量问题,被告***曾经多次找人维修。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之前已经支付原告147,000元,根据原告诉状记载,2015年11月6日之后被告***又支付了44,344元,以工程款总额为202,000元计算,现在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10,656元未付。系争青浦工程是由被告杭州公司通过被告***的同学转包给被告***的,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号门面房进行装修,具体负责水电、吊顶、油漆、地砖、玻璃墙等项目。2015年11月6月,被告***出具结算单,对涉及本案工程的四个项目进行结算,载明:“1、绍兴工程款:36,000%2B3,406%2B8,010;跟**核实后确认数额:湖州工贸8,200元;2、青浦工程款:19万%2B6,000%2B3,000%2B3,000计20万零2千元整;3、上海淮海工程款67,040元;已付款9千%2B13.8万=14万7千元”。
原告庭审自认在2015年11月6日之后,被告***另有向原告工人支付2万元工资的事实;故,对于上述结算单涉及的包括本案青浦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工程款共计324,656元,已付总工程款为167,000元,**157,656元未付。被告认可上述包括本案青浦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的结算,但认为已付款是针对青浦工程的,结欠款是另外三个工程的。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建立口头合同关系,并与被告***就包括涉案青浦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理应按照结算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结算单的记载,已付款未明确是针对四个工程中的哪个工程时,理应认定为已付款147,000元是针对四个工程的;后,原告自认另有被告***的20,000元的已付款,因此可以认定总的已付款为167,000元,针对结算单的结算总金额,被告***尚有157,656元工程款未付。对于上述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则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诉讼途径来主张,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在被告杭州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的相应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157,656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7,6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