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2民终2045号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有色博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攀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清、魏啸天,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谢培村陈木匠湾。
法定代表人:邱海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严倩(实习),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义寿,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上诉人大冶有色博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义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6年3月,万宇公司与博源公司正式签订(2016)年博源法协字第(6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攀宇工业园5#路(攀宇工业园24#路-22#路区间,5#路中间线以西部分),同时,二审中博源公司提供了2016年4月,万宇公司与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机电法协字第(136)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攀宇工业园5#路(攀宇工业园24#路-22#路区间,5#路中间线以东部分)。但王义寿主张的实际施工的是攀宇工业园5#路南部的部分工程,案涉鉴定意见涉及的也是王义寿主张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也就说,案涉鉴定意见涉及的工程范围,不仅与博源公司有关,而且与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也有关。很显然,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另外,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博源公司等,承包人为万宇公司,王义寿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将万宇公司和博源公司同时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发包人博源公司向王义寿支付工程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值得商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大冶有色博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元,退还给大冶有色博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退还给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黄显珠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田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