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702民初457号
原告:***,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第三人: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谢培村陈木匠湾。
法定代表人:邱海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按照与**的约定,为**代付黄明军6.7万元、高青松40万元。***多次要求**还款未果。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黄石市黄石港区沈家营街道磁湖路208号佳木·景湖丽园,该案应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
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本案应当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