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3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邱海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程凯,分别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有色博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攀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静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啸天,方伟,均系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25号。
法定代表人:侯琼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能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上诉人大冶有色博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博源公司、万宇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1525280元。2.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博源公司、万宇公司共同赔偿其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25280.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仅认定支挡土板为单面工程量,以此计算单面支挡土板工程价款错误。其施工记录以及工程监理都可以证明案涉工程5米多深需要支挡土板,其在该路段基本上都用了支挡土板。根据日常经验,支挡土板应当是双面,新的鉴定报告按单面计算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情常理。故应当按照双面支挡土板计算工程造价,即152275.29元。2.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换填土夹石部分工程价款错误。其施工日志已经记录了换填土夹石3431立方米,虽然没有记录换填具体部位、内容,但其的确进行了换填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完全不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明显对其不公平。该部分工程款为194870.90元,应当计算到整个工程价款之中。3.一审判决其利息损失由万宇公司承担50%,其自行承担50%,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因博源公司原因停建,其在2016年9月退出施工现场即将工程交付博源公司使用,博源公司本应在据实结算后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博源公司拒绝结算,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博源公司实际占用了其工程款,应当承担其全部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仅以其没有施工资质就判令其自行承担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万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博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委托***参与部分工程的施工,成立第一项目部。***的行为实际上是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错误。即使***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博源公司应当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明知博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理由判决其向***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如果其收到工程款而不支付给***,判决其支付利息还可以理解,但事实上其至今未收到案涉工程款。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怠于结算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判决认为***为实际施工人,那么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令博源公司、机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非判令其与博源公司向***工程承担付款责任。
博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实际施工的南段马路约300米中,只有一半系其发包,其余部分系由机电公司发包,其只应承担自己发包部分工程款589066.97元。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承包的博源5号路南段300米只有一半系其发包,但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其实际负责了对***承包范围全部工程进度、质量及结算,其与机电公司实际变更了各自的管理范围,应当由其承担并支付***全部工程款。该事实认定错误。其一,施工过程中,其与机电公司没有变更管理范围,而是其与机电公司共同负责整个施工工程,所有会议资料、签证单、进度单等施工资料都是其与博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没有区分管理;其二,从结算数额上看,其不局限于和***结算,同样与北段的实际施工人高青松进行了结算。根据查明的情况,高青松共结算工程款142万元,但机电公司自开工之日起共向万宇公司支付了110万元,高青松取得的工程款中至少有32万元属于其支付给万宇公司的。实际上,万宇公司每次主张工程款都是其与机电公司共同承担,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其与机电公司从来没有区分***和高青松各自负责的工程,一直都是与万宇公司进行对接;其三,若***应获127万元工程款全部由其承担,势必造成其共计承担207万余元工程款,远大于机电公司承担的110万元,不符合有色集团公司要求其与机电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工程款的初衷,也不符合其与机电公司的发包范围。2.一审判决支挡土板费用98422.15元并未实际发生,其不应予以支付。对于支挡土板费用是否发生,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为监理公司龚德舫在本案重审前的二审诉讼中接受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以及***自己的施工日志记录。根据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证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未提供关于支挡土板的工程量签证单,监理人员龚德舫也明确提出新增工程量必须经各方签证确定。***除了提供自己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记录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支挡土板工程量。故***要求其支付支挡土板费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因***是自然人,无法直接以万宇公司名义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其与万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各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款,故其承担的工程款额应当扣除9%的增值税额。
机电公司答辩称:其与博源公司发包案涉道路工程,各自签订一半工程施工合同,其已经支付了自己这一半的工程价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宇公司、博源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744516.93元,并依1744516.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万宇公司、博源公司承担鉴定费1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技术管理部为建设“攀宇工业园5#路工程”对外邀请招标,万宇公司中标。2013年12月3日,由博源公司与万宇公司草签了(2013)年博源法协字第(285)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承接攀宇工业园5#路约4000㎡的道路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此后,万宇公司依约进场进行了路面平整施工。万宇公司在2013年度施工的工程量约为100万元,博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该公司前期施工的工程款80万元,剩下的已经审核的数量接近20万元。2015年12月万宇公司承接的攀宇工业园5#道路及给排水管网工程开工,2015年12月11日,万宇公司向博源公司出具介绍信,称:兹公司***同志(系贵单位5#路工程承包及施工经理)前来参加该工程施工图图纸会审及工程其他事宜,请予接洽。此后,博源公司、机电公司会同设计公司、监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万宇公司的负责人,对施工图纸进行会审后,***于2015年12月16日组织资金及人员进场,在已××路基××延伸×ד××#路××路段”××工业××#道路及给排水管网工程施工。2016年3月,万宇公司与博源公司签订(2016)年博源法协字第(6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工程规模:道路约4000㎡;工程承包范围:攀宇工业园5#路(攀宇工业园24#路-22#路区间,5#路中间线以西部分);合同价款(含全额税价):1655965.21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合同双方的人员管理及职责、风险、工期、质量与安全、工程计量和计价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0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2013)年博源法协字第(285)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原合同已执行(支付进度款80万元)在本合同结算时扣减。该工程监理单位为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2016年4月26日,机电公司与万宇公司签订(2016)年机电法协字第136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工程规模:道路约4000㎡;工程承包范围:攀宇工业园5#路(攀宇工业园24#路-22#路区间,5#路中间线以东部分);合同价款(含全额税价):1655965.21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合同双方的人员管理及职责、风险、工期、质量与安全、工程计量和计价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监理单位亦为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万宇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以南北走向(约600米)中线为界,南段承包给***、北段交给高青松施工,博源公司负责***施工路段的工程进度、质量,与***进行施工量核算及工程款审核给付,机电公司负责高青松施工路段的工程进度、质量,与高青松进行施工量核算及工程款审核给付。2016年3月21日,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规划发展部向该公司工程管理部发送《业务联系函》称:经公司研究,大冶有色攀宇工业园24#道路路宽由15米变更为9米,24#道路(含排水管道)按路宽9米的施工图施工。5#道路先期完成给排水管道施工,水稳层及混凝土路面暂缓实施。2016年5月4日,万宇公司报送的由高青松施工的工程预算编制书经机电公司审核通过,高青松施工的工程款为142.74万元,机电公司于当月支付高青松施工的工程款110万元。2016年7月,万宇公司及***接到博源公司口头通知,道路水稳层、砼层、路基面及相关配套工程部分暂缓施工。由于涉及相关收尾工程,***实际施工至2016年8月9日,并于9月退出施工场地,场地交由博源公司使用。***施工期间,其2016年6月14日《施工日志》反映“今天南北两段同时大挖机开挖二次污水沟槽,上午监理会提出防护安全措施,K+300﹏K+580处正南措用支木档土板进行档土,否则下令停工”。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亦在二审调查中证实:“案涉工程5米多深,是需要支挡土板的,***这段基本都用了支挡土板。当然如果是增加的工程量,是需要各方签证确定的。”2017年元月3日,万宇公司向博源公司提交了进度款审批表,同时提交的工程预算编制书工程显示总造价5026343.77元,经核减后仍达2665600.91元,其中包含***提出的其所完成的5#路工程费用,报博源公司审核过程中,博源公司同意给付进度款20万元,但认为万宇公司工程造价远高于合同约定,并提出异议,要求万宇公司提交相关结算材料,但万宇公司及***没有提交。
2017年7月21日,万宇公司向博源公司发送《联系函》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被确认中标“攀宇工业园5#路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6月,该工程除道路水稳层、面层以外的其他项目已施工完毕,在2016年7月工程监理例会中万宇公司接到口头通知,道路水稳层、面层及相关配套工程暂缓施工(注:至今该公司并未收到博源公司的任何书面文件)。该公程从中标施工至今长达4年有余,且该公司停工等待博源公司的书面意见时间已长达一年多,为减少不必要的开支,特函请博源公司对该工程下一步如何进展给予明确答复”。因工程项目停建,工程未再恢复。***因未收到工程款,遂于2017年11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万宇公司、博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0596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误工等其他损失,并由万宇公司、博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7月16日,***自愿撤回起诉并被一审法院准许。2018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5#路博源路段”即***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工程造价为1748482.93元,其中主体部分工程造价为1307535.32元,施工用水部分为6186.57元,管件信息价与博源公司认定价之间的差额部分为282488.75元,双面支木档土板部分工程造价为152275.29元。说明:施工用电已在工程总价中扣除。***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8)鄂0281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万宇公司、博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鄂02民终204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8)鄂0281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重审中,博源公司提出,从湖北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可以看出鉴定范围部分涵盖了5#路全段,而非***主张的300米(中间线以南部分),申请对***承包施工范围的工程量进行重新核算。经双方当事人选定,黄石众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施工范围的工程量,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2003)《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黄石造价站发布的施工期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并经现场勘查,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黄众造咨[2021]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竣工图、签政单,鉴定工程造价为1178133.94元;2.支挡土板,工程造价为98422.15元,依据调查笔录(2019年12月2日),***施工段中的污水沟槽部分都支了支挡土板,施工日记中显示有支挡土板内容,但未见双方确认的签证单,被申请人有异议。申请人陈述是在正常放坡后出现塌方,为施工安全,工程监理要求必需支挡土板;3.换填土夹石,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4870.90元,依据大冶市人民法院传来的***提交资料中的工程量(3431立方)计算,通过检查施工日记,1月26-28日没有换填内容,且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施工日记中没有说明换填的具体部位及换填的材料品种,也没有双方确认的签证单,被申请人有异议;4.塌方清理,工程造价为19666.41元,依据大冶市法院传来的***提交资料中的工程量(2974立方)计算,没有双方确认的签订单,施工日记中没有具体的工程量记录,被申请人有异议;5.申请人提出的进水井及管道、抽水台班、土方外运的运距、损失费用等,没有明确依据,未作计算。以上2-5项费用由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1.博源公司、机电公司于2016年3月分别与万宇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博源公司、机电公司发包给万宇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分别为攀宇工业园24#-22#路区间5#路中线西部、东部,但万宇公司在取得上述道路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南北走向中线以南交给***施工、以北交给高青松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博源公司负责南北走向中线以南的工程进度、质量及结算,机电公司负责南北走向中线以北的工程进度、质量及结算,博源公司、机电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发包范围实际进行了变更,博源公司、机电公司应各自对合同履行中变更后的工程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万宇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证明***系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及施工经理,而***提交的为完成“5#路博源路段”工程进行投资,购买原材料、租赁施工机械、支付人工工资等投入明细,相关工程施工资料上代表施工方签字确认等,足以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中,万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5#路博源路段”有具体的投入及财务支付凭证,故对万宇公司否认***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辩解不予采信。3.万宇公司擅自将本案诉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该分包无效。本案工程因博源公司、机电公司原因停建,***于2016年9月退出施工场地,场地已交由博源公司使用,应视为***已完成的工程合格,博源公司此前并未就涉案工程实际向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本案实际施工人***请求博源公司、万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4.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本案诉争的工程,***、万宇公司和博源公司未能达成结算意见,原审中***申请鉴定,重审中博源公司提出正当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依据竣工图、签证单等,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第1项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1178133.94元,双方没有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博源公司存在异议的第2项鉴定意见,***施工日记中记录“监理会提出防护安全措施,K+300﹏K+580处正南措用支木档土板进行档土,否则下令停工”,监理公司工程师亦在二审调查中证实“案涉工程5米多深需要支挡土板,***这段基本都用了支挡土板”,相互印证,虽无双方确认的签证单,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已实际施工的支挡土板工程98422.15元予以认定。***在鉴定过程中提出其在2016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1月26-28日换填土夹3431立方,其1月26-28日施工日记没有换填内容,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施工日记中没有说明换填的具体部位及换填的材料品种,提出的塌方清淤泥2974立方,其施工日记中没有工程量记录,提出的进水井及管道、抽水台班、土方外运的运距、损失费用等,没有计算依据,以上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均不予认定。***要求按1744516.93元结算工程款证据不足。5.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2016年9月退出施工场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终止履行后,及时结算工程价款,但因万宇公司及***不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万宇公司怠于行使与博源公司的结算权利,导致双方无法自行结算,***于2017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其利息损失可自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1月23日起,以1276556.09元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因万宇公司与***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万宇公司未对***资质进行审查,***无资质承包建筑施工工程,万宇公司及***均有责任,利息损失由万宇公司及***各负担一半。博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利息赔偿责任。诉讼中,***、博源公司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委托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博源公司、万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76556.09元;二、***利息损失以1276556.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由万宇公司承担5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500元,由***负担7000元,万宇公司负担7000元,博源公司负担6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1.对于***提出支挡土板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双面的请求。***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进行了支挡土板施工,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双面支挡土板施工,也没有签证文书反映发包方对其有双方支挡土板施工的要求。实践中,进行单面支挡土板施工和双面支挡土板施工的情况均存在,得不出只要进行支挡土板施工就必须是双面施工的结论。故***主张其进行了双面支挡土板施工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按双面支挡土板施工价格计算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要求支付换填土夹石工程价款194870.90元的请求。***为证明其进行了换填土夹石施工,仅提供了施工日志记录。但该记录是其单方制作,且没有记录换填内容,没有说明换填的具体部位及换填的材料品种,提出的塌方清淤泥2974立方,其施工日记中没有工程量记录,提出的进水井及管道、抽水台班、土方外运的运距、损失费用等,没有计算依据。另,以上记录均无发包方签证文件或者监理签字等其他证据印证,故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要求支付换填土夹石工程价款194870.9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3.对于***提出其不应自行承担50%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万宇公司与***的签订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万宇公司未对***资质进行审查,***无资质承包建筑施工工程,万宇公司及***均有责任,且过错责任相当,故一审判决利息损失由万宇公司及***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
二、关于万宇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1.对于万宇公司提出***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其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的上诉理由。虽然万宇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反映***系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及施工经理,但万宇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施工投入、支付凭证等证据。而***提交的为完成“5#路博源路段”工程进行投资,购买原材料、租赁施工机械、支付人工工资等投入明细,相关工程施工资料上代表施工方签字确认等,足以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判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正确。对万宇公司提出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万宇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是该条文应有之义。万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其身份显然系违法分包人,故***有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而博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万宇公司要求不承担案涉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博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1.对于博源公司提出只应支付***一半工程款,另一半应由机电公司支付的上诉请求。博源公司与机电公司虽均系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两公司系分别与万宇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博源公司、机电公司发包给万宇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分别为攀宇工业园24#-22#路区间5#路中线西部、东部,但万宇公司在取得上述道路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南北走向中线以南交给***施工、以北交给高青松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博源公司负责南北走向中线以南的工程进度、质量及结算,机电公司负责南北走向中线以北的工程进度、质量及结算。故一审判决认定博源公司、机电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发包范围实际进行了变更是正确的。博源公司、机电公司应各自对合同履行中变更后的工程范围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工程范围变更后,***所施工的中线以南工程范围对应的是博源公司发包的工程范围,中线以北的施工范围由高青松施工,该部分工程对应的是机电公司发包工程范围。因此,***要求博源公司支付其施工部分工程款,主体适格。博源公司要求分一半工程款由机电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博源公司提出支挡土板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请求。***提供的施工日记中记录载明:“监理会提出防护安全措施,K+300﹏K+580处正南措用支木档土板进行档土,否则下令停工”,虽然该记录是***单方制作,但监理公司工程师在接受人民法院调查时证实“案涉工程5米多深需要支挡土板,***这段基本都用了支挡土板”,能与施工记录相互印证。虽然没有发包方出具的签证单,但***已实际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其系根据监理要求予以施工的可能性较大,应当认定为必要费用,一审判决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支持***要求支付支挡土板工程98422.15元的请求,并无不当。3.对于博源公司提出要求在工程款中预先扣除9%增值税的请求。本案***与万宇公司的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博源公司与万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故应当向博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人系万宇公司而非***。博源公司仅需在欠付万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系附随义务,除非博源公司与万宇公司之间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博源公司不能以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博源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预先扣除9%增值税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宇公司、博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0.89元,由***负担5030元,万宇公司负担17626元,博源公司负担1067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志刚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吕 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熊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