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一审第三人: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邱海生,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邓涛,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湖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邓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7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权利与***无关。***在一审提交了其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施工款项来源于万宇公司,且***与***施工同一工程的不同路段已被法院调查笔录核实确认。前期工程款由万宇公司支付,与***无关。***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及经济往来,***无须从***处获取工程。2.***与***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代付关系。***从万宇公司获取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时,已明确工程施工前期的工程款数额为80万元,该款与***无关。由于万宇公司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应万宇公司及邓涛要求,才向***代付了40万元并出具欠条。***从万宇公司处获取工程款,与***没有任何关联,要求***向***支付40万元与常理和事实不符。(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代付关系,***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据邓涛及万宇公司的否认意见,不对***与***之间的代付关系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应当纠正。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万宇公司经招标获得案涉“攀宇工业园5号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实施了“攀宇工业园5号路工程”的前期工作,支付了相应工程费用。2015年,***欲参与“攀宇工业园5号路工程”承建施工。经各方协商,***与***达成了关于***加入该工程项目建设以及***给予***前期施工资金投入、退出损失共计40万元补偿的协议。2015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支付20万元,***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此20万元为“退五号路工程款”;同日,***还向***另行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利率为月息1.5%。2017年1月24日,***依约向***支付欠款利息1.9万元,***再次出具收条,并注明了***仍下欠的利息数额。以上事实表明,***与***已经就***加入“攀宇工业园5号路工程”建设并对***前期施工投入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当事人已实际部分履行。***虽然提出***已收取的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法院判令其出具的欠条无效并由***返还20万元及利息,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予驳回,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周宜雄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章众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