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702民初24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3月21日出生,住鄂州市**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区太和镇******湾。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394,800及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利息3150元,并就此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经在被告**公司承包的铁山区旧城改造工程中分包项目,经结算,所得工程款除已支付的部分外,尚欠394,800元未结清。2021年6月4日,**、***、**公司向***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定性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2.**、***非工程款结算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经过结算后形成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经结算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是其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
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4,800元及利息3150元,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8.64元,减半收取计3634.32元,由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骞
附:本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
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