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4民初7018号
原告: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芬,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海波,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北路桂花园(现芙蓉中路一段119号)608房。
法定代表人:李雄,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查海波、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知原告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779元,但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付承千
书记员刘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