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与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3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候秋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5-8号栋317房。
法定代表人:李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空调并安装为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不可分割的部分,工程所在地在湘潭县石潭镇,该案属专属管辖,请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
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对争议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湖南新庄养老福利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包含了中央空调的采购和后续安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60万元合同履约金。后由于上诉人资金困难无法启动项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上诉人退还履约金及利息,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湘潭市雨湖区,在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